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516昆山捷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捷飞达电子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16号原告:昆山捷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3533572H。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原告昆山捷飞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飞达公司)与被告刘凯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飞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677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无锡欧凯电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加工扭扭车主板及治具等产品,双方约定了加工的产品及加工费的支付,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以无锡欧凯电驱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但该公司并未注册,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送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金额为46770.4元。被告刘凯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起诉公司,且产品我本人用不到。被告刘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实际是以无锡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对证据2中我签字的三份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未予认可的证据2中非其本人签名的四份送货单,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欧凯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委托原告加工扭扭车主板及治具等产品。2015年10月及11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共计货款26609.2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欧凯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以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欧凯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案涉产品,其应当作为加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有关加工产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其中三份送货单由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送货单涉及的加工价款26609.20元予以认定;对于另外四份由案外人签收的送货单,因被告并未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人员系代表被告,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送货单涉及的加工价款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660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以26609.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实际系无锡博尼凯尔电驱技术有限公司,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支付原告昆山捷飞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6609.2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2660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