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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巧岭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巧岭,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涉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邯市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岭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4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巧岭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刑终字4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岭及其辩护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巧岭因家庭琐事与婆母刘某1的长期不和。2015年9月14日凌晨,刘巧岭在本村家中摸进刘某1的(75岁)卧室取生活用品时,将刘某1的惊醒,二人发生争吵,刘巧岭随手拿起一把镰刀朝刘某1的头部击打致其倒地,继而用双手猛掐刘某1的颈部,将其当场杀死。为防止罪行败露,刘巧岭用塑料编织袋和布袋套住刘某1的尸体,用布条捆绑后扛至村东石堰边,去掉塑料编织袋和布袋,将刘某1的尸体推下石堰伪造现场。刘巧岭回家后清洗地上的血迹并将装尸体的袋子焚烧。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巧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巧岭因家庭琐事将婆母杀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巧岭辩称其没有杀被害人的故意,未掐被害人颈部;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所致。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巧岭因家庭琐事与婆母刘某1的长期不和。2015年9月14日凌晨,刘巧岭在本村家中到刘某1的(殁年75岁)卧室取生活用品时,与刘某1的发生争吵,刘巧岭拿一把镰刀朝刘某1的头部击打致刘某1的倒地,继而用双手猛掐刘某1的颈部,将刘某1的当场杀死。为防止罪行败露,刘巧岭用塑料编织袋和布袋套住刘某1的尸体,用布条捆绑后扛至村东石堰边,去掉塑料编织袋和布袋,将刘某1的尸体推下石堰伪造现场。刘巧岭回家后清洗地上的血迹并将装尸体的袋子焚烧。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巧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县公安局涉公(刑)勘(2015)242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分为两处。第一处现场位于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史学平家玉米地内。该地块北侧为石堰,石堰边距水泥路上凹坑向下230cm处石堰上有两处红色斑迹。石堰下地面玉米根茎上沾有红色斑迹。玉米根茎东侧有一钥匙链,挂有钥匙。第二处现场位于刘某7家,该家院东房为二层楼房,一层中侧三间为起居室(刘某1的平时居住处)床头南侧开关上方墙壁上有一片点状的红色斑迹。门内侧门窗玻璃上有一片点状的红色斑迹。室内南侧窗户窗帘上有一红色斑迹。南墙组合柜中央台面上有一红色斑迹。西北墙角处一单扇门连接杂物间,室内地面上可见红色斑迹。现场提取:红色斑迹7处、钥匙链1个等。涉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出具说明:现场墙壁上血迹的高度、形状,分析系甩溅形成。2、河北省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刑)鉴(尸检)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记载:死者刘某1的头右顶部、右额顶部、顶部、左额顶部、右颧面部均有创,边缘不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周有镶边样表皮剥脱,部分深达帽状腱膜或颅骨;左前顶有6.0cm×5.0cm红肿区。左面额部、左眼周、鼻部有皮下出血和肿胀,其间伴有散在表皮剥脱;左面颊部、鼻部、右眉上、右耳垂、左肩部、左乳房外、胸骨前区、左髂部、双前臂,左前臂、左肘后、右上臂后侧、左小腿上段后侧有散在表皮剥脱或表皮剥脱;右眼周青紫;右口腔颊粘膜下出血;双眼角膜混浊,双眼睑结膜可见出血点。颈部有多量、片状表皮剥脱形成的皮革样化,部分表皮剥脱呈月牙形,并有向内侧翻卷的表皮。右环指近节背侧有皮裂伤,深达筋膜层;右小腿下段后侧有皮下出血。解剖见:头皮下弥漫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右前额部有骨质凹陷。右枕部硬膜下薄层血肿。颈部广泛性皮下出血,肌间出血;舌骨骨折。心肺表面可见出血点。双前臂及双手肿胀处广泛性皮下出血、淤血。鉴定意见:刘某1的系被他人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时提取尸体血等。涉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出具说明:刘某1的体表损伤均存在生活反应,系生前伤;镰刀把可以形成。3、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调取户籍证明等记载:(1)2015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在该局刑警队办公室询问时发现刘巧岭胳膊上有伤,经检查发现刘巧岭左小臂外侧有1.5cm×1.5cm大小的淤青、右小臂外侧有3cm×3cm大小的淤青。(2)2015年9月18日、21日,侦查人员先后在该局刑警队办公室、涉县前牧牛池村刘某7家提取刘巧岭、刘某7血样各1份。(3)2015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该局刑警队办公室提取被告人刘巧岭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身上所穿黑色裤子1条、褐色V字形领口线衣1件。辨认现场时,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刘巧岭供述、指引,在其家北侧约50m一块菜地土堰下柴堆里(供述作案后将作案用镰刀藏在此处)找到一把镰刀(木质手柄、黑色铁质),并依法提取。(4)2015年11月4日,侦查人员在前牧牛池村刘某7家中提取黑色铁盆1个。(5)2016年8月23日,侦查人员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7与刘某1的系母子关系。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5)20660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DNA鉴定:①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现场墙上血”、“死者屋门玻璃上血”、“死者屋窗帘上组织”所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1的”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②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刘某1的”和“刘某7”存在单亲遗传关系。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1863号物证鉴定书记载,检验结论:经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物证)字【2015】20660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刘巧岭指认现场时提取的镰刀刃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记录记载:送检铁盆外侧布有铁锈,盆口直径为58cm,盆底直径为37cm,高17cm.盆内侧壁上有一竖向破损,大小为12cm×7cm,破损两侧均呈焦黑状。检验结果:检材(铁盆)内有焚烧痕迹。7、涉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记载:(1)确定被告人是否能够一人扛起刘某1的尸体并抛至离其家约30m的石堰下:结论:刘巧岭能够一个人扛起刘某1的尸体,并抛至离其家约30m处的石堰下。(2)确定案发现场提取的钥匙是否能打开刘某1的居住的屋门锁:结论:现场提取的钥匙可以打开刘某1的屋门锁。8、证人刘某2(被害人侄子)证明,2015年9月14日早上,家人打电话告诉其姑姑刘某1的摔死了。15日晚上,其从外地到家后,亲戚刘某3、刘某4说刘某1的不是摔死的,是被害死的,因为在刘某1的住的房屋墙壁上、摔下去的堰上边地上也有血迹。刘某1的和儿媳刘巧岭平时关系不好,怀疑是刘某1的儿媳妇刘巧岭害死的。16日商定由其打电话报警。其看见刘某1的额头上有一条四、五公分长的伤口,脖子上有一道红印。刘某3还说刘某1的摔下去的石堰上边的一块石头上有血迹,并将那块石头藏起来,报案后他把那块石头交给其,由其交到公安机关。证人刘某4、刘某3(被害人本家侄子)所证与刘某2所证基本一致。9、证人程某1(程某2、被害人本村亲戚)证明,2015年9月14日6时许,丈夫刘某11从地里摘辣椒回来说路过玉米地发现一个人趴在地里不动。其过去见刘某1的在堰下趴在玉米地上,头朝西,脚朝东,离堰有一尺多距离。其就到刘巧岭家敲门,刘巧岭拎着垃圾桶出来,告诉她刘某1的在玉米地里躺着。刘巧岭到完垃圾后,就到玉米地堰上看看,确实是刘某1的。其又去叫刘某5。其和刘某5到现场后,刘某6所和刘某5、刘巧岭等人将刘某1的尸体弄到堰上、抬回家。刘某1的和儿媳妇刘巧岭关系不好。刘某1的干活时经常拄着一把镰刀(铁头、木把挺长、有点发黑发黄、70-80cm)。10、证人史某1(被害人亲戚)证明,2015年9月14日早晨7时许,其听说嫂子刘某1的在地里摔死了。其到刘某1的摔死的地方看看,在堰底下地里玉米根前发现刘某1的一排牙齿,就捡起来放在刘某1的住的地下室窗户台上。刘某5看到这排牙齿后,说光找到上牙,下牙没找到。其和刘某5又到刘某1的摔死地方,刘某5在石堰下找到那排下牙。其在堰上发现堰边、从堰上到堰下的岩壁上也有一些血迹。其和刘某5就怀疑刘某1的死因不明,肯定不是从堰上掉下去摔死的,分析如果从堰上摔下去不应该堰边和岩壁上有血迹。刘某1的换寿衣时其发现刘某1的额头上有4-5cm的横伤口,脸上肿着,黑青的。11、证人刘某5(被害人侄子)证明,2015年9月14日早7时许,程某1到其家说刘某1的从石堰上摔下去死了。其和程某1到出事的石堰根,和刘巧岭、刘某6所等将刘某1的尸体抬到石堰上并抬回家。后其看见史某1拿着刘某1的的上假牙。其和史某1又到发现刘某1的地方,其在石堰下边地里一棵玉米杆下边找到刘某1的的假牙。到石堰上后,史某1说石堰上边的一块石头上有血迹,其见石堰上边的一块石头上有一处血迹,而且往下的石堰壁上也有一些血迹。其和史某1就分析刘某1的死因,怀疑刘某1的不是摔死的,就把假牙拿回去放到刘某1的家里。证人刘某6所(村民)、程连的(刘某5妻子)所证与刘某5所证相吻合。12、证人刘某7(被害人儿子)证明,2015年9月14日7时许,妻子刘巧岭打电话说母亲刘某1的摔着了。其从外地到家后,见母亲刘某1的前额一3cm-4cm伤口,左眼边一处黑青,面部一大片黑青,不像摔伤。其到母亲摔的地方看完后,觉得母亲不可能是摔死的,回家问妻子刘巧岭是不是她害死的。她说不是,是跌死的。以前刘巧岭脾气很大、很固执,经常和其吵架生气,母亲死亡后刘巧岭变的很沉默,问是不是她害死了母亲,她都没有和其争吵,按她原来对其的态度,这么问她,肯定跟其生气。其还看见刘巧岭双手虎口和前臂处有淤青。其最近没有和刘巧岭发生过肢体冲突。母亲刘某1的个子不高,身材较瘦,有假牙,住在其家地下室,用的那串钥匙上有两把钥匙,其中一把是她住屋门锁。她和刘巧岭关系一般,吵过架。刘巧岭比较强势,在家都是她说了算。家里只有一个洗衣服用的铁盆,公安机关已提取。辨认笔录记载:2016年5月31日,侦查人员组织刘某7对现场提取的钥匙进行了混合辨认,准确辨认出是其母亲刘某1的平时用的钥匙。13、证人刘某8(被害人女儿)证明,2015年9月14日早上7-8时,嫂子刘巧岭打电话说母亲刘某1的跌了。其到刘某1的住的屋内看见母亲前额上有一4-5cm伤口,头上有一2-3cm伤口,两个胳膊都是黑青,脖子上也有伤,已死亡。守陵时,其看见床边窗帘上、窗户边上有血迹。母亲刘某1的上下牙都是假牙。嫂子刘巧岭从嫁过来就和母亲刘某1的关系不好,多次听母亲说刘巧岭和她生气。证人陈某(被害人侄媳妇)所证与刘某8所证相吻合。14、证人史明香、史贵香、王荣花(村民)、刘永利(被告人儿子、被害人孙子)均证实:刘巧岭平时和邻居相处不错,和婆婆刘某1的关系不好。15、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及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9月18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巧岭传唤至公安机关。16、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裴某、刘某12出庭作证,在办理刘巧岭涉嫌故意杀人案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17、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刘巧岭入所体检时左右小臂外侧、右手虎口处有淤青,其他部位无外伤。18、被告人刘巧岭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9月14日凌晨,其见婆婆刘某1的住的那间地下室亮着灯,就进到刘某1的房间,见她已起来在床边坐着,就对她说到屋里拿点东西。其就到最北面的房间拿7-8碗和1个不锈钢盆出来。刘某1的说一直下来干啥,是不是想偷东西。其没吭声,发现她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圆柱形去皮树枝把、约1米,尖镰刀头、另一头丁字型树杈)。其快走到门口时,她握着镰刀的镰把用镰刀头的刀背打其。其将碗放桌子上,就跟她夺镰刀,将镰刀夺过来,握住镰刀头,用镰刀把打她头部,她双手护头。其打了两、三下后,她不断和其夺镰刀,后被其打躺在地上,还对其骂骂咧咧。其就把镰刀扔地上,用双手掐住她脖子,使劲掐她脖子,她一直用双手使劲想把其双手扒开,其就更用力掐住她脖子,让她不能动弹,她还骂,约过了两分钟,其发现她没能力反抗了,也不说话了,其就将双手松开,发现她已不动弹了,心里就开始害怕。几分钟后,其害怕别人发现刘某1的被害死了,就想着离其家不远的刘某6所地里边有一处石堰,堰顶到堰底约3m,可以把刘某1的的尸体从堰顶扔下去,伪装成她失足摔死的假象。其殴打刘某1的时,刘某1的流了很多血,怕往石堰那走时路上留下血迹,也怕被人发现刘某1的尸体,就从地下室放杂物的屋子里找了一个装鸡饲料的白色大塑料编织袋(约120cm长、60cm宽)和一个自己缝制黑色大布袋(100cm长,70cm宽)将刘某1的尸体上半身装进黑色大布袋里,下半身装进塑料编织袋里,在床边附近处又找一根黑色破布条(约150cm长),在两个袋子接口处绑了一下,扛到左肩膀上把刘某1的扛到刘某6所地里的石堰上,把刘某1的放到地上,解开破布条,将刘某1的尸体从两个袋里拖出来,刘某1的尸体面部朝上躺在堰上,其双手伸到她后背下把尸体掀到堰下边。后其将两个袋子和破布条拿回家放到一个黑色铁盆,又从家里的厕所抓了两把刨木渣子放进去点火烧了。烧完后,将烧剩下的灰倒在垃圾桶里。之后其又回到刘某1的屋里,将倒在地上的镰刀竖到墙根,见屋子中间地面上有不少血迹,为了不被人发现血迹,就从屋里找了一块干布,沾着盆里的水,将地面上的血迹擦干净,擦完后,将擦血迹的布随手扔到屋子外面的路上。早上6时多,邻居程某1敲门告诉其刘某6所石堰下有个人,像其婆婆刘某1的。为了避免程某1怀疑,其装作什么都不知道,和程某1到堰上边,还假装让程某1和其一起到堰下边看看,后让程某1去叫人。其回家拿手机打电话告诉刘某8等人说刘某1的从堰上摔下去跌死了。后其拿床单到石堰下和刘某5、刘某6锁等将刘某1的尸体抬到刘某1的住的屋里床上。其怕打刘某1的镰刀上会留下其指纹或者血迹,被他人看见,案发当天上午趁人不注意将镰刀从屋里拿出来,用家院子洗脸盆里的水,将镰刀清洗了一下,洗完后将镰刀藏在家房子后面(北边)离家20多米地里柴火堆里。15日凌晨2时多,其怕作案时穿的红色外套上有血就洗干净搭在院里铁丝上。其和刘某1的关系一般,她经常骂人。其左右小臂外侧、右手虎口处的淤青是用双手掐刘某1的脖子时,她想挣脱,用双手往外拽其胳膊形成的。刘某1的嘴里上下都是假牙。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刘巧岭(188××××6855)手机通话记录记载:2015年9月14日7:03、7:18主叫、7:30被叫与刘某9手机(183××××0960)通话三次。辨认笔录记载:2015年9月19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刘巧岭对作案地点、烧袋子地点、藏匿镰刀地点(在此处找到镰刀)、抛尸路线、地点、放作案时所穿衣服地点等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准确。2015年9月21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刘巧岭对提取的焚烧抛尸所用铁盆进行了混合辨认,辨认准确。2015年9月30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刘巧岭对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准确辨认出被害人刘某1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巧岭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致的意见,庭审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人出示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办案说明、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裴某、刘某12出庭说明了情况,并播放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经审查,被告人入所前的供述与入所后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翻供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巧岭辩称其没有杀被害人的故意,未掐被害人颈部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长期不和,案发后根据被告人供述和指引,侦查人员找到了被告人作案后藏匿于隐蔽地方的作案工具镰刀;被告人供述将被害人打倒后双手掐被害人颈部,结合被告人双手左右小臂外侧、右手虎口淤青等,符合掐被害人时被害人挣扎、抓拽在被告人身上形成的特征,也与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系掐压颈部致窒息死亡相吻合;经鉴定被害人屋内墙上、门玻璃上血、现场提取的镰刀刃上检出的DNA系被害人所留;根据被告人作案后用家中铁盆焚烧抛尸用编织袋、布袋、布条等,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提取铁盆,经检验,铁盆内有焚烧痕迹;被告人虽然当庭翻供,但对其以前的供述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供杀人的有罪供述又系合法取得;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巧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钊审 判 员  武 华代理审判员  封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