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朋、张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张常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4010715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德,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朋因与被上诉人张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朋,被上诉人张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朋根本没有用凳子打张常德,张常德本身存在外力因素造成的损伤后遗症,鲁山县公安局滚子营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审仅凭鲁公(磙)行罚决字(2016)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朋殴打张常德有失公平。张常德2016年2月2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山张朋承担,张常德在郑州医疗花费并不是治疗其头部轻微伤,张常德木身就有对药物的过敏反应,原审认定张常德受伤的伤情“药疹”之间的因果关系有误。原审计算的医疗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天数过多。张常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常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074.49元(其中:医药费5505.21元,误工费1264.64元,陪护费1264.64元,营养费16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常德、张朋均系鲁山县磙子营乡井泉村民。2016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张朋饮酒后去本村陈某某家中打牌,期间,因言语不当与张常德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朋拿起地上放置的小凳子朝张常德挥去,凳子砸中张常德的头部,张常德的伤情经鲁山县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张常德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治疗伤情,经磙子营卫生院诊断,张常德的伤情为:“1、头顶部开裂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左侧眶内侧壁骨折;4、脑震荡。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期间,张常德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仪器检查,后张常德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磙子营卫生院的出院医嘱显示:“转院治疗”。张常德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687.7元。2016年2月27日张常德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药疹;2、骨折。张常德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3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17.94元。另查明,2016年4月8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磙)行罚决字(2016)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张朋因琐事将张常德打伤后住院的事实,××例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对张朋将张常德打伤后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常德诉请要求张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确定张常德因本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张常德诉请护理费126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张常德住院天数计算30482元/年÷365天×16天×1人)。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关于张常德的误工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张常德诉请的误工费为1264.64元(28849元/年÷365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常德受伤后多次外出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酌定以300元为宜。6、医疗费3978.46元。关于张常德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张朋辩称张常德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确实存在××的治疗,因张常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但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也确实治疗有“骨折”之损伤,故根据张常德的诊断结论及实际治疗情况,综合本案的客观案情,酌定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张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核算后,确定张常德在郑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2290.76元(3817.94元×60%),结合张常德在磙子营卫生院和鲁山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87.7元,认定张常德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978.46元。以上共计7447.56元。张常德诉讼请求过高或缺乏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张朋辩称张常德之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常德赔偿经济损失7447.56元。二、驳回张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朋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朋因琐事将张常德打伤后住院的事实,××例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一审对张朋将张常德打伤后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适当。张朋称,张常德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一审庭审质证,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确实存在××的治疗,因张常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但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也确实治疗有“骨折”之损伤,故一审根据张常德的诊断结论及实际治疗情况,综合本案的客观案情,酌定张常德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由张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张常德的各项损失并无错误。张朋上诉称,张常德本身存在外力因素造成的损伤后遗症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尚少辉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