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邢相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相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相云(反诉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相云(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邢相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瑞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公司与邢相云签订《协议转让合同》,约定邢相云将其与侯菊海、李进平分别签订的《租征南合村河滩地协议》和《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瑞丰公司,转让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取得邢相云在上述协议中的相关权益,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转让合同经灵寿县南合村村委会许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邢相云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并购置设备和物品花费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邢相云隐瞒了其在2011年5月2日与侯菊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改变鱼池用途需经侯菊海同意的情形,致使原告在开展项目建设时多次遭到侯菊海等人阻拦,项目无法进行,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向邢相云主张返还转让款及投入费用,邢相云拒不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瑞丰公司与邢相云签订的《协议转让合同》;邢相云返还转让费及物品、设备投入款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由邢相云负担。本诉被告邢相云辩称,瑞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转让合同》理由不存在更不能成立,根据侯菊海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可以证实,我在转让给瑞丰公司之前已经处理好了这些事情,通过向侯菊海补偿得到了其保证不再干涉我的开发活动。事实上是瑞丰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在与我签订合同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费10万元,也未支付租金及承诺安排工作人员的工资,甚至大肆破坏属于我所有的树木,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瑞丰公司要求返还转让费及物品、设备投入款40万元没有依据。在整个合同履行中,我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倒是瑞丰公司单方任意撕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其在2012年7月10日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瑞丰公司单方违约,无权要求上述请求,瑞丰公司的上述请求应予以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邢相云反诉称,我与瑞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协议转让合同》,2012年7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第一、三条履行交租赁费的义务;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两名工人工资;在场期间没有搞一点建设,却整天毁坏树木并丢失木材,丢失鱼无数。瑞丰公司违背合同第七条约定,单方毁约。瑞丰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撤场后既没有跟我协商,两年内也没有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裁决,而是采取种种手段,到处诬告我,并私下找“小吴帮忙”栏目,未经我知情,违规报道,使我原先投入一百多万元的场地无法经营,瑞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76910元,并给我造成了名誉损失,故此,请求判令瑞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1910元,依法解除我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协议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瑞丰公司返还我与侯菊海和李进平的协议原件及两块地的地形图原件(有灵寿镇南合村村委会公章原件及其他资料)。反诉被告瑞丰公司辩称,邢相云的反诉不符合事实,我公司租赁场地后已向邢相云支付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两名工人工资,我公司撤场是因为邢相云隐瞒了其与侯菊海之间关于养鱼池的补充协议,致使我公司承包目的无法达到,邢相云居中调解也无法解决。邢相云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我公司支付转让费20万元,但无法使用租赁场地,邢相云应返还我公司转让费,撤场前我公司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撤场后两名工人不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工资。树木的损坏是邢相云造成的,灵寿县森林公安和电视台的“小吴帮忙”栏目均有记载,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双方认可的事实。(一)、2000年1月30日,灵寿县××镇南合村村委会与侯菊海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村南河滩地承包给侯菊海,承包范围为东至二号坝中心,南至旧河岸,西至本村扬水站上边渠中心,北至老岸(一号坝至二号坝北至顺水坝),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31日至2029年年底止。承包费每年2600元。合同期内,允许继承,转让需村委会同意。2007年6月1日,邢相云与侯菊海签订《租征南合村河滩地协议》,约定邢相云租用侯菊海承包的河滩地,期限25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租征费每年25000元。2011年5月2日,侯菊海与邢相云签订《补充协议》,就邢相云租赁侯菊海南合村河滩地一事,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邢相云在租赁期间,如侯菊海身体允许,为邢相云负责看管现场,每月工资1000元,半年开一次工资,如侯菊海身体不允许或自行不再看管现场,在邢相云租赁侯菊海河滩地期间,每月发生活费500元;侯菊海原先开挖的养鱼池,如果改造变为他用,必须经双方同意。2006年5月31日,李进平与邢相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邢相云租赁李进平承包的位于灵寿县××镇南合村河滩荒岛地一块,租赁期限5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5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该地块西至李兰柱,东至李寿文,宽30米,北至岸南至道。邢相云一次性买断两边杨树。(二)、2012年2月16日,瑞丰公司与邢相云签订《协议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1、邢相云将其与侯菊海、李进平签订的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责任及邢相云前期投入全部转让给瑞丰公司。2、邢相云保证上述两块地地上所有树木及所有附着物均已赔偿、收购,产权完全归邢相云所有,并保证该地块无任何产权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及经济赔偿均由邢相云承担。邢相云前期对上述两块地的所有投入包括树木、鱼池、房屋、大棚、设备设施、基础设施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约定对两宗地块附着物的全部赔偿等,双方认可折合人民币80万元,由瑞丰公司一次性收购,在签订本合同时瑞丰公司给付40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22年3月1日给付,瑞丰公司中途转让本项目需向邢相云付清剩余转让费40万元。邢相云现有两名员工由瑞丰公司安排使用,待遇原则上不变。3、邢相云就上述两宗地的相关事宜,有责任协调村委会及村民的关系,保证瑞丰公司的正常经营。邢相云确保与侯菊海、李进平签署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邢相云保证两宗地及地上附着物无任何产权纠纷及其他纠纷,无任何债务,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瑞丰公司具有原协议中的所有开发建设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所有权,有责任履行原协议中的每年租金的交付义务。2012年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由瑞丰公司交付邢相云,以后租金由瑞丰公司在每年春节前交付邢相云,由邢相云代收代缴后返还瑞丰公司票据。4、邢相云负责在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所涉地块的平面地形图与灵寿县××镇南合村村委会按照原协议绘制完成,交给瑞丰公司。5、第一承租方及第二承租方如日后解除征租协议或租赁协议,本合同中瑞丰公司相应成为第一承租人或第二承租人,灵寿县××镇南合村承认本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由南合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瑞丰公司应向邢相云支付转让费30万元,瑞丰公司已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日邢相云书写的《收条》载明:因为双方约定转让款总额由80万元调整为30万元,地上所有树木除瑞丰公司留用部分外(总量不超过1000棵)全部归邢相云所有,邢相云5年后开始采伐10年内将其采伐完毕。今收到瑞丰公司南合村河滩地项目协议转让费4万元,余款10万元在双方办理交接时付清。2012年7月7日,瑞丰公司与邢相云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转让合同》中的地上所有树木归属及处置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瑞丰公司另行补偿邢相云3万元,地上所有树木所有权归瑞丰公司所有;邢相云根据瑞丰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采伐,采伐证由邢相云办理,采伐费用由邢相云支付,采伐的树木归邢相云所有,补偿费3万元由瑞丰公司按照采伐进度支付;瑞丰公司安排的采伐计划需提前15天通知邢相云,如果邢相云未按瑞丰公司安排的进度采伐且影响瑞丰公司施工进度,超过三天瑞丰公司可自行按照采伐,采伐的费用由邢相云承担,采伐的树木归瑞丰公司所有;邢相云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前将现在鱼塘的柳树苗清理完毕,但不能影响瑞丰公司施工,费用由邢相云承担,收入归邢相云所有。(三)、双方均认可瑞丰公司撤场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双方认为解除《协议转让合同》的理由。(一)、关于瑞丰公司主张的邢相云隐瞒养鱼池填平需经侯菊海同意一事,从而导致瑞丰公司被迫撤场。瑞丰公司提交一份署名为侯菊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其主要内容为:侯菊海于2007年6月与邢相云签订征租南合村河滩地协议,将河滩地出租与邢相云,邢相云于2012年2月将该河滩地转租与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出资购买侯菊海的养鱼池,由于邢相云隐瞒事实,没有与侯菊海协商,侯菊海不同意瑞丰公司填平养鱼池,致使瑞丰公司承租目的无法实现而撤场放弃该项目,瑞丰公司撤场时该公司购买的一台铲车、一台钩机留在农场,后邢相云将铲车卖给南合村村民,钩机现在邢相云处,瑞丰公司购买的其他设备也留在邢相云处,撤场时,瑞丰公司将入场时购买的其他设备进行了汇总,但邢相云拒绝签字,该设备也留在了邢相云处,该河滩地也由邢相云出租给安徽的一个开发商。瑞丰公司欲以此证明邢相云隐瞒填平养鱼池需经侯菊海同意一事,导致施工遭到阻拦,原先设计的生态园规划图无法进行,瑞丰公司被迫撤场,协议无法履行,瑞丰公司签订的《协议转让合同》应予以解除。邢相云提交两份署名为侯菊海的证明,其中200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早在瑞丰公司租用邢相云地之前邢相云即付给2万元款,侯菊海同意邢相云租地给瑞丰公司;侯菊海在瑞丰公司工作,工资1500元,侯菊海不可能也根本没有阻扰瑞丰公司工作,瑞丰公司所提40万元赔偿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与侯菊海和邢相云无关;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7日的证明是提前写好的,因为邢相云没有给侯菊海工资,侯菊海对邢相云有很大意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作废。邢相云同时提交署名为侯菊海的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邢相云承包的侯菊海南合村河滩地开发补偿费2万元,今后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邢相云任何开发行为和活动。如发现保证人有干涉行为和活动,由经办人董文山负责收回补偿费,保证人赔偿邢相云开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侯菊海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二)、邢相云主张的解除《协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由。1、瑞丰公司未支付剩余转让费10万元。瑞丰公司认可仅支付了20万元转让费,根据邢相云于2012年3月2日书写的收条注明的“交接”为合同约定的内容移交,但鱼塘、树木、供电、供水没有交接,故此,该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邢相云提交瑞丰公司于2012年5月1日“任命李兰锁为瑞丰公司灵寿县南合村农场项目部经理”的《任命决定》一份,认为瑞丰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不开发建设不会称在开发中遇到阻挠,剩余1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瑞丰公司对该《任命决定》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交接完毕。2、瑞丰公司未给付租金。邢相云认为根据《协议转让合同》的约定,2012年租金应予合同签订后给付,但瑞丰公司未给付,瑞丰公司认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于每年春节前结清,瑞丰公司在7月份已经撤场了。3、瑞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邢相云提交了署名为侯菊海和李兰锁的两份证明,欲证实瑞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瑞丰公司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两个工人工资至2012年7月9日,并提交了两份工资表及侯菊海、李兰锁领取工资的领取单,工资表显示侯菊海2012年5月工资为1200元,李兰锁工资为2000元。邢相云对工资表和工资领取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两名工人领取了2012年5月、6月和7月1号至9号的工资。4、瑞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开发建设,单方违约,随意撤场。三、双方主张的损失。(一)、瑞丰公司主张的损失。1、转让费20万元。瑞丰公司认为造成撤场的原因是邢相云隐瞒其与侯菊海的补充协议,邢相云应对《协议转让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已接受的20万元转让费。邢相云认为瑞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20万元转让费,撤场的原因是瑞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而非鱼塘问题。2、工人工资及购买设备共计20万元。瑞丰公司提交购买设备的票据、工资表、工资领取单,欲证明购买钩机、装载机,并花费电费、饭费,支付工人工资。邢相云认可钩机由其保管,但不能认定为损失;装载机无发票;瑞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3、瑞丰公司聘请河北农业大学安光义设计生态园规划图的费用2万元。瑞丰公司提交协议书、规划图、收据、转账凭证,邢相云认为瑞丰公司与安光义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支付费用时间为3月14日,瑞丰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即使聘请也属自身经营投入,与邢相云无关,上述证据证实瑞丰公司与邢相云已交接完毕。(二)、邢相云的请求事项。1、2012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108000元,每年27000元。2、两名工人工资136500元,其中李兰锁自2012年2月至4月、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39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78000元;侯菊海39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58500元。瑞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邢相云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兰锁、侯菊海月工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瑞丰公司向两人代发工资。3、瑞丰公司毁坏树木造成的损失101200元,共506棵树,每棵200元;4、瑞丰公司丢失木材损失16210元,其中方木27根,每根200元,共计5400元;另一种方木179根,每根50元,共8950元;木板31块,每块60元,共1860元。邢相云对3、4损失提交署名为李兰锁、侯菊海的证明一份,李兰锁、侯菊海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瑞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10万元转让费。邢相云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办理交接,瑞丰公司认为给付条件未成就。6、瑞丰公司返还邢相云与侯菊海、李进平的协议原件及两块地的地形图原件。瑞丰公司持有上述协议原件,但邢相云无证据证实其将地形图原件交予瑞丰公司。四、关于诉讼时效。邢相云主张瑞丰公司撤场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瑞丰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瑞丰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8月、2013年、2014年与邢相云进行沟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租征南合村河滩地协议、租赁协议、协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保证书、工资表、工资领取单、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任命决定、协议书、规划图、收据、发票、收据、转账凭条、交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瑞丰公司的撤场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该时间应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瑞丰公司应自该时间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纠纷,瑞丰公司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就瑞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就瑞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相云主张解除《协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瑞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瑞丰公司应将持有的邢相云与李进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邢相云与侯菊海签订的《租征南合村河滩地协议》原件返还。邢相云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两名工人的月工资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其为瑞丰公司代发工资,更无证据证实两名工人将索要工资的权利转让,就邢相云主张瑞丰公司给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相云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瑞丰公司毁坏树木、丢失木材,就邢相云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邢相云签订合同,2012年7月10日撤场,共计租赁146天,就此期间的租金共计10800元应由瑞丰公司给付。因邢相云在瑞丰公司撤场后将土地另行经营,瑞丰公司的撤场行为并未给邢相云造成其他租金损失,就邢相云关于请求瑞丰公司给付撤场后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相云无证据证实其将涉案两块土地的地形图原件交予瑞丰公司,就邢相云要求瑞丰公司返还地形图原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邢相云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收条,剩余的转让费10万元在双方交接后给付,但邢相云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办理交接,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瑞丰公司并未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故此,就邢相云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邢相云与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转让合同》及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邢相云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10800元;四、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诉原告邢相云与侯菊海签订的《租征南合村河滩地协议》原件、与李进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返还反诉原告邢相云;五、驳回反诉原告邢相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3365元,由反诉原告邢相云负担(本诉诉讼费已由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诉讼费已由反诉原告邢相云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