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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执恢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铜大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铜大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朱静,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恢199号申请人: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铜陵县铜大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静,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执行人:佘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关于铜陵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县铜大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江南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佘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佘某名下皖G×××××号小型机动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盛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查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