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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薛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林,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0时20分,薛建林无证酒后驾驶陕KK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弯道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沈海珍驾驶的晋AB72**(主)、晋KN6**(挂)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KK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薛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薛建林、沈海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薛建林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建林对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0时20分,被告人薛建林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他人的陕KK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100M弯道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沈海珍驾驶的晋AB72**(主)、晋KN6**(挂)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薛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当事人薛建林、沈海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字【2016】第1505号血醇鉴定报告,薛建林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建林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事实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薛建林的有关身份情况,其无驾驶证。2、活页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KK06**号汽车的所有人为宋占录。3、巡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中队接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通知,榆佳线发生交通事故,陕KK06**号中型轿车驾驶人薛建林涉嫌饮酒驾驶,佳县公安局予以受案、立案的事实。4、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薛建林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薛建林驾驶陕KK0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薛建林、沈海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7、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薛建林于2017年12月29日受伤入院就诊的事实。8、血样提取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佳县交警大队王家砭中队对薛建林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检验其被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9、沈海珍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晋AB72**(主)、晋KN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县王家砭大约44KM弯道路段处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肇事的事实。10、薛亚朝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8日20点左右,他与薛建林在榆林富康路的一家饭馆喝酒后薛建林离开。次日其给薛建林打电话得知前一天晚上喝完酒以后薛建林驾驶薛锦锦的车回家,途中肇事的事实。11、被告人薛建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8日晚,他酒后驾驶薛锦锦的陕KK06**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榆林出发准备去佳县通镇薛家墕村,当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县王家砭路段处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肇事的事实。12、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薛建林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7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乙醇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建林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有关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建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薛建林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明革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