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远寿与被告文际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寿,文际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222号原告:吴远寿,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文际将,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桃清,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远寿与被告文际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寿、被告文际将的委托代理人卢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73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文际将向原告吴远寿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73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被告文际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桃清辩称:被告文际将向原告吴远寿借款的事实不真实,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得到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文际将向原告吴远寿借款的事实。2、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文际将与原告吴远寿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文际将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373元给原告吴远寿。被告文际将为支持其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阳新明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文际将给原告吴远寿出具了一个借条,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2、证人谢迪建、朱双清、张立全、石勇义、卓如元、张志辉等的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吴远寿2014年12月8日带人到被告文际将工地上把被告雇请的工人打伤,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3、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该所受理了他人报称张志辉被人殴打的事实。4、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长潭河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文际将在长潭河原石灰矿的废弃煤洞清理废渣,由于各种原因停产,投资成本无法收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文际将的代理人对原告吴远寿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当天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告吴远寿对被告文际将提交的证据1的无异议,证人阳新明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证据2、3、4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文际将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认为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也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文际将本人书写,证据2有原告夫妇吴远寿、谭玉华和被告夫妇文际将、李铁梅及在场人阳新明、文会海、吴远富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际将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远寿没有异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是被告文际将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吴远寿与卓林峰(已故)、刘海军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借款。原告吴远寿借款人民币5万元,卓林峰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吴远寿、卓林峰将借的贷款人民币7万元借给被告文际将使用。卓林峰死亡后,经银行同意,卓林峰的银行借款由原告吴远寿偿还,原告吴远寿也予以接受,原告吴远寿重新与中国邮政银行慈利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另外,被告文际将在河北做生意,又向原告吴远寿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文际将给原告吴远寿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远寿人民币现金壹十贰万圆整(¥120000.00),借款人文际将,日期:2014年12月9日”。同时吴远寿、谭玉华夫妇与文际将、李铁梅夫妇,与在场人阳新明、吴远富、文会海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文际将向原告吴远寿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文际将每月付利息人民币1373元给原告吴远寿,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被告文际将代理人同意偿还原告吴远寿在邮政银行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另外人民币5万元借款认为是双方合伙纠纷,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远寿与被告文际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经过原告吴远寿催收未偿还借款,被告文际将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吴远寿要求被告文际将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际将辩称借款中有人民币5万元是双方合伙时原告的投入资金,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际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远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照每月人民币1373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文际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