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树源、边红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源,边红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红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伟(边红云之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孙树源因与被上诉人边红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树源,被上诉人边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7万元,合同中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因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的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概念及性质,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边红云辩称:上诉人指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而涉案7万元是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的定金。根据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手续生效的依据其规定和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合同的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立,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而且上诉人在签订契约当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定金7万元,已经按生效契约履行。孙树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共计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孳息(按7万元,年息6.4%,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孳息为24267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契约第一页是复印件,原件在鉴定时找不到了);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当日收取原告定金7万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涉案定金14万元。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未填写房款支付日期及交房日期,而被告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了房款支付日期及交房日期,且被告提出相关日期均为原告书写,在被告提出鉴定时,原告未参加听证会,亦未提供检材,责任明显在原告,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2013)淄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诉结果是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第九条“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至今未生效;被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收取定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收取的定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被告提出既然合同要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效,那为什么原告当初主动给被告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而涉案7万元是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的定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九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而且原告在签订契约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7万元,已按生效契约履行,故原告以此提出契约未生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张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申26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被告违约,且被告辩称在一、二审中提出仍然可以按契约将房子卖给原告,而是原告未按契约履行交纳购房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树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元,由孙树源负担;申请保全费963元,由孙树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淄博市工商局调取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和另外五名共有人共有。被上诉人拥有的份额为30%。证据二:被上诉人与承租人高玉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7月7日到期。合同中约定合同不到期,押金不退回的条件。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12年7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租给了第三人。并告知上诉人合同不再执行。以前过去的事情就不要再说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占30%,边红伟占20%,但在(2012)张民初字第2543号中我方兄弟6个及配偶均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意由被上诉人处分涉案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买卖时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了上诉人,我方的买卖合同最后一条也已经注明。证据三我方在(2012)张民初字第2543号案件中发表过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支付的涉案7万元款项。但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不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不当得利法定要件。上诉人虽主张上述契约未经批准故未生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契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已按该契约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金7万元,其再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上诉人孙树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