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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维英与上海晶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英,上海晶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703号原告:黄维英,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万事发经济开发区。原告黄维英与被告上海晶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盛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由审判员刘琳、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马念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晶盛公司。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1998年11月12日,原告黄维英持有晶盛公司40%股权,案外人周昌朝持有晶盛公司60%股权,周昌朝担任法定代表人。近几年,公司财务账目混乱,财务报表未按规定制作,存在诸多财务问题。周昌朝利用其大股东身份,实际控制公司,招用亲属,未安排工作却向其发放工资,晶盛公司连年亏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加之周昌朝对原告避而不见,如晶盛公司继续经营将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晶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的章程、财务收支情况咨询报告、审计报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查阅了晶盛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晶盛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黄维英和周昌朝,股权比例为黄维英持有40%股权,周昌朝持有6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周昌朝。2005年,晶盛公司在本市闵行区设立分公司。晶盛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晶盛公司成立后,两股东黄维英和周昌朝均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黄维英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截至2014年年底,两股东每年年底进行账目核对,但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书面文件。2014年8月7日,黄维英曾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周昌朝因中风身体状况不佳且周昌朝明确表示同意对晶盛公司进行审计,故黄维英于同年10月27日撤回起诉。后晶盛公司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对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财务收支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咨询,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上审咨【2015】1号咨询报告,指出公司存在账外账、未缴税、违反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虚列费用、存货及资产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内部控制制度等问题,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到财务收支真实性和正确性,财务报表未按会计准则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晶盛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1999年度至2013年度的经营成果。原告黄维英提交的晶盛公司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0月31日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显示晶盛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3月,晶盛公司实际经营地所租借厂房到期后,后未再实际经营,原告于3月自晶盛公司离职,并提出要求解散公司,但未能再联系到周昌朝。另查明,2015年11月起,因为涉及货款纠纷,案外人上海横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上海友圣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振豪文化用品厂、常州市盛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百奇液压缸体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晶盛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后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但因晶盛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六次发布失信信息。2017年1月6日,晶盛公司被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列入原因为: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晶盛公司财务状况混乱、内部管理机制缺失,且在2014年12月处于亏损状态,现未有证据表明晶盛公司仍有实际的经营场所或经营活动;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昌朝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晶盛公司亦无法召开股东会,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黄维英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晶盛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晶盛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目前晶盛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表明其没有经营行为,无场所、无人员。综上,原告作为持有被告40%股权的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解散被告上海晶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