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范静树与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静树,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静树,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红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静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静树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至第八项,请求判令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象大酒店”)1、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2、2015年年终双薪170,000元;3、2015年3月至4月交通费10,000元;4、2016年3月至8月交通费30,000元;5、2016年2月5日至2月20日薪资差额42,269.16元;6、2016年2月21日至3月20日薪资差额42,269.16元。事实和理由:范静树自1999年1月起进入案外人上海澳斯华森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华森公司”)工作,后调动至古象大酒店,因范静树属于集团公司老员工,长期在被上诉人所属的集团工作并担任高管,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资历,古象大酒店遂与范静树签署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合同》。2016年2月2日,根据生效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起恢复,范静树获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当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一致,2月5日,古象大酒店向范静树出具证明表示其同意偿付原薪资待遇。根据前述已查明之事实,范静树在原审中的所有主张均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当向范静树发放年终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古象大酒店以年终双薪的名义向范静树发放,且无需考核。2015年3月13日,古象大酒店向范静树发放了90,500元,范静树同意在2014年年终双薪的17万元中扣除该款项。2015年,系因公司原因导致范静树无法提供劳动,故而范静树无需考核,即应得到相应款项。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6款规定,交通费5,000元是福利待遇,不包含在工资里,古象大酒店应当额外发放并且不负任何附加条件。再次,根据古象大酒店向上诉人发放的2月5日之通知,范静树在家休息期间,古象大酒店仍应按劳动合同的薪资福利待遇支付范静树相应报酬。故对于2016年2月5日至3月20日之薪资,古象大酒店应按45,000元之标准予以补足。古象大酒店辩称,自2015年3月10日起,范静树未向古象大酒店提供劳动,其所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范静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古象大酒店支付1、2014年年终双薪170,000元;2、2015年1月至4月薪资160,000元;3、2015年3月至4月交通费10,000元;4、2015年年终双薪170,000元;5、2016年2月5日至2月20日薪资差额42,269.16元;6、2016年3月至8月交通费30,000元;7、2016年3月至8月薪资270,000元(含2016年2月21日至3月20日薪资差额42,269.16元)。事实与理由:范静树于1999年1月1日入职案外澳斯华森公司,2013年3月19日被调动至关联企业古象大酒店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85,000元。2015年3月10日,范静树被古象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因古象大酒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2月2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判决恢复。而后,古象大酒店书面确认范静树自2016年2月5日起工资待遇与劳动合同相一致,由于古象大酒店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范静树工资与福利待遇,故起诉。古象大酒店辩称:范静树与其亲属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别于一般劳动合同的签订,现双方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任确定范静树正常劳动工作月工资为45,000元,另每月40,000元属于年终奖金。年终奖金系由古象大酒店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考核等有权作出发放与否的决定。在2015年3月起,范静树在古象大酒店处未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义务,其要求的交通费用没有依据。双方对于年终双薪未作约定,范静树主张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年终双薪同样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2月后,古象大酒店已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4月至8月,按45,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无须再向范静树支付薪资。此外,古象大酒店曾于2016年2月作出春节期间要求范静树在家休息的意思表示,不代表范静树在春节过后可以一直休息,且享有不到岗工作并领取薪酬的权利。故不同意范静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古象大酒店与澳斯华森公司均系案外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1999年1月,范静树入职澳斯华森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范静树调至古象大酒店,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合同,由时任董事长李隆铭(范静树系李隆铭外孙)签字并加盖古象大酒店公司公章。劳动合同约定:范静树的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按月发放税后45,000元,另每月税后40,0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古象大酒店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范静树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发放年终奖金,具体何时发放和发放数额完全由古象大酒店根据其实际经营效益和范静树实际绩效来确定。…交通费补贴每月5,000元;每月通信费据实报销(以当月电信账单为准)。岗位聘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聘任范静树为副总经理,工资45,000元,提供正常劳动,固定发放。奖金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古象大酒店因业务、生产经营需要以及依据范静树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的实际考评结果,可以调动范静树的工作岗位。2015年3月10日,古象大酒店解除范静树的劳动合同。为此,范静树提起了仲裁申请和诉讼。2016年2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范静树与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461.69元标准支付范静树2015年5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判决后,古象大酒店为范静树重新办理了用工手续登记。嗣后,范静树于2016年2月5日至古象大酒店,古象大酒店向其发出《证明》:“兹证明范静树于2016年2月5日上午至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人事部办理报到手续,具体工作范畴待春节过后再行商议。单位要求范静树在家休息期间,薪资、福利等按2013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享有”。此后,范静树一直未到岗至今。2016年4月8日,范静树就(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执行。要求1、恢复与古象大酒店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照每月5,461.69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计60,078元。2016年4月19日,古象大酒店通过原审法院向范静树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薪资60,078元。古象大酒店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范静树支付2016年4月薪资24,375.40元、5月41,984.10元、6月23,094.90元、7月26,026.10元、8月41,882.10元。2016年8月24日,范静树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古象大酒店支付1、2014年年终双薪170,000元;2、2015年1月至4月工资160,000元;3、2015年3月至4月交通费用10,000元;4、2015年年终双薪170,000元;5、2016年2月5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269.16元;6、2016年3月至8月交通费用30,000元;7、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工资27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2354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静树2015年1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一次性支付部分91,034.48元;二、对范静树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范静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范静树、古象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同时,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规定。故2015年3月9日前范静树在古象大酒店正常工作期间,古象大酒店应按双方合同所确认的薪资向其支付一次性年终发放工资。并且古象大酒店也接受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15年1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向范静树支付一次性年终发放工资的裁决意见,法院予以照准。劳动关系恢复后,经范静树申请,古象大酒店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薪资,涵盖了涉讼的2016年2月至3月的薪资,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古象大酒店又按税后45,000元/月标准支付薪资。现范静树主张的工资,缺乏依据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用,范静树在此期间未付出劳动义务,既丧失申请时效,也无到岗事实,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有权依据经营效益决定奖金发放,具有自主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规定不侵犯员工应享受的权利及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有效。范静树、古象大酒店双方虽约定了年终奖金,但古象大酒店公司在确定范静树享受该待遇时,约定范静树获取时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效益、考核表现及业绩等相关条件,具体发放和具体数额由古象大酒店予以评定。此外,古象大酒店未与范静树确定年终双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规则,由于范静树未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证明,其要求古象大酒店支付年终双薪缺乏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静树2015年1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91,034.48元;二、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人民币17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4月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双薪人民币17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月20日薪资差额人民币42,269.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8月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范静树要求上海古象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8月薪资人民币27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范静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范静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静树主张年终双薪实为年终奖,并称14年之年终奖,古象大酒店亦已实际履行部分,其无需考核即应获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古象大酒店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范静树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发放年终奖,具体何时发放和发放数额完全由古象大酒店根据其实际经营效益和范静树实际绩效来确定。鉴于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为了吸引人才,鼓励员工工作积极性采取的一项措施,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属劳动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内容。范静树所主张的年终双薪系奖金性质,故该笔钱款的发放标准、条件和程序应以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为准。范静树又称其无需考核即应获得该款项,与双方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其主张的年终双薪未予支持,正确。至于交通费补贴一节,顾名思义,显系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至工作场所,向其支付的补贴,范静树讼争交通补贴时段,其既未付出劳动也无到岗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范静树主张2016年2月5日至3月20日薪资差额一节,原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范静树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进一步支持其相应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静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静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