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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叶伯嵩、叶杞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伯嵩,叶杞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伯嵩(曾用名“叶伯崧”),男,194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杞安,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伯才,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叶伯嵩因与被上诉人叶杞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伯嵩是否享有对案涉0.1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案涉0.1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经转让至叶杞安名下。首先,本案争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仅涉及转让双方即原承包方与新承包方,同时涉及发包方,即需要经得发包方同意,新承包方与发包方成立新承包关系,换言之,本案处理结果涉及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应追加发包方参加本案诉讼。其次,关于叶杞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应的6.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以及叶伯嵩主张的0.117亩土地是否包含在该6.5亩土地之内的事实问题,虽叶伯嵩一审诉讼期间自认其主张的0.117亩土地包含在上述6.5亩土地之内,但其于二审期间又主张两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故重审期间应查明案涉0.117亩土地是否包含在叶杞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应的6.5亩土地之内。最后,在追加发包方参��诉讼的情况下,应查明叶杞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如发包方是否有收回过叶伯嵩承包土地而重新发包,叶伯嵩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是否消灭等。综上,本案应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因综合一、二审证据而发回重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叶伯嵩已预交),由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决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叶伯嵩���预交),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