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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孙成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孙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76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孙成杰。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孙成杰作出宜环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孙成杰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苏0282行审78号行政裁定书,对市环保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成杰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其用于违法加工粒子生产的设备已全部拆除,无继续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条件,且其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此,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逢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