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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普宁市某村往某村方向行驶,途经某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粤V×××××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58.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所犯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黄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