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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文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昌,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得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王家庄街道小龙井居委会郭家屯村,入户盗窃张某1家现金人民币700元、M821型手机一部、紫云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704元。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文昌到昆明市寻甸县河口镇十甲村委会上打吾,入户盗窃赵某1、赵某2家现金人民币6300元。3、2016年农历冬月25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鸡头村,入户盗窃王某1家现金人民币700元。4、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文昌到昆明市寻甸县河口镇十甲村委会水塘村,入户盗窃陈某家紫云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5、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吴太屯村,入户盗窃邵某、唐某家现金人民币1200元。6、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孟家屯村,入户盗窃林某、王某2、张某2七家现金人民币63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文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文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文昌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和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王家庄街道小龙井居委会郭家屯村,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M821型手机一部、紫云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704元。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文昌到昆明市寻甸县河口镇十甲村委会上打吾村,先后进入被害人赵某1、赵某2家中,共盗走现金人民币6300元。3、2016年农历冬月25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鸡头村,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4、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文昌到昆明市寻甸县河口镇十甲村委会水塘村,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紫云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5、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吴太屯村,先后进入被害人邵某、唐某家中,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文昌到马龙县鸡头村街道孟家屯村,先后进入被害人林某、王某2、张某2七家中,共盗走现金人民币6360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文昌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文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得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