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豆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59号原告:豆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蔺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被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豆某与被告蔺某于1992年阴历腊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儿子豆志朋,于××××年××月××日生女儿窦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被告蔺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蔺某提交了户口本,刘春年、张丙栓、陈增义、张荣芳、蔺跃龙书面证明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豆某与被告蔺某于1992年阴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儿子豆志朋,于××××年××月××日生女儿窦某。本院认为,原告豆某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蔺某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没有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豆某与被告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安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