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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寒林与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寒林,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946号原告:王寒林,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李传信,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七里桥。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寒林与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信、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寒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648元(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每月600元的部分计算);2、判令被告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3年11月与原南京金陵英特布鲁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包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并且每个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随生活水平的改变而变动。目前,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处。原告从2011年到2016年8月生活费一直都是每月600元,而600元扣除物业费、水电费后几乎所剩无几。原告又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整个家庭条件都很差,实在无法满足最低生活需要。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多补贴一点生活费。原告已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百威英博(南京)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内退系因原金陵啤酒有限公司与南京英特布鲁啤酒有限公司改制合并而起,涉及数百员工的改制分流。此类改制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1)、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的规定,可见此类争议法院不应当受理。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最低工资80%的规定是在2004年10月22日出台的,而本案原告离岗是在此之前。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按最低工资的80%标准,用人单位当时的做法并不违规。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也认定企业在不违背当时规章制度的前提下自主制定相关待遇政策的权利。三、首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一条对适用最低工资80%是针对两种特定情形,××救济,二是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而从本案双方签署的《离岗协议》来看,是经过劳动者本人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并非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所致。其次,关于内退离岗的工资标准,并无强制的法定标准。关于离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未达到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属于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一种,可以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由协商。最后,从《离岗协议》内容来看,也没有诉状中所述的“生活费随生活水平改变而改变”等相关内容。四、被告支付原告的每月工资包括:1、诉状中所述600元;2、代缴个人应负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代缴个人应负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告支付的工资不止600元,原告认为最低工资标准是实发的标准不甚准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南京英特布鲁啤酒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啤酒有限公司合并重组(后历次变更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03年11月7日制定《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合并重组采取自愿选择分流去向。2003年11月13日,原告签署了《员工个人选择意向表》一份,在自愿选择分流去向中选择了“离岗(含特例)”。2003年11月20日,原告又签署了《离岗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同意该员工离岗,并约定凡年龄不符合准内退的人员,公司给予离岗生活补贴:300元/月,公司为其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和医疗),其他相关待遇视同准内退人员待遇。待达到公司准内退年龄时,给予办理转准内退手续,同时转提前内退、内退。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时,公司应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规定,按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同时约定该协议是《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的组成部分。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京英博金陵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末期劳动合同,载明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公司为原告安排提前内退。原告自2003年11月离岗至今,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原被告双方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近一年的生活费发放明细表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以及《内退员工生活保障金待遇规定》的合法性。原告已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生活费差额及按照此标准支付申请人生活费直到退休。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029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主张的工资诉请”。以上证据有原被告陈述、《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员工个人选择意向表》、《离岗协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原告在被告公司合并重组后签署了《员工个人意向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选择的是离岗。《离岗协议》约定了原告离岗期间的待遇:公司给予离岗生活补贴300元/月,公司为其支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养老、失业和医疗),其他相关待遇视同准内退人员待遇。并约定待原告达到准内退年龄时,给予办理转准内退手续,同时转提前内退、内退。待达到正式退休年龄时,公司应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规定,按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该份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的生活费“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改变而改变”。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2003年公司合并重组实施办法》的合法性,该办法中关于内退人员的保障金待遇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648元(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减每月600元的部分计算)以及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从2016年9月到退休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寒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