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天禄与方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禄,方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114号原告:程天禄,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方冬胜,男,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程天禄与被告方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天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方冬胜承建旌德县东方小区第三期工程,向原告程天禄赊购木材,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共拖欠程天禄材料款120000元。方冬胜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程天禄多次催要未果。方冬胜未作答辩。程天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料款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方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方冬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方冬胜在承建旌德县东方小区第三期工程时,向原告程天禄赊购木材,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共拖欠程天禄材料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方冬胜向程天禄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约定给付期限。程天禄询问建设单位,建设公司告诉程天禄,方冬胜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后程天禄多次催要方冬胜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冬胜在程天禄处赊购了木材,程天禄给付方冬胜木材,程天禄与方冬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核算,方冬胜向程天禄出具欠条,经程天禄催要,方冬胜应及时支付货款,方冬胜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故程天禄要求方冬胜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冬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天禄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