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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林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林(曾用名林林),男,汉族,1998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1月1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於平,男,桐梓县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公诉机关桐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林林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街乐都KTV玩耍。22时许,被告人张林林离开乐都KTV时,将被害人侯某2放在大厅21号卡座上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后张林林将挎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拿走,将挎包以及挎包内的其余物品丢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5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林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退赃。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林林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林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发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候某,并退还了现金5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林林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林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林被羁押14天,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