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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帅建华、叶国平与纪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建华,叶国平,纪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3520号原告:帅建华,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叶国平,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金华,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帅建华、叶国平诉被告纪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帅建华、叶国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原告帅建华、叶国平负担。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