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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立敏诉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敏,王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65号原告:王立敏,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文,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王立敏的妻子。被告:王惠敏,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王惠敏的丈夫。原告王立敏与被告王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文、被告王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的姐姐。2015年11月,被告因儿子买房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后于2016年5月1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王惠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不同意还款,因为2014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王述文把我家里砸了,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我的损失大于借款数额,所以我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弟。2015年11月,被告因儿子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立敏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人:王惠敏2015年12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惠敏主张因王立敏的妻子王述文于2014年5月5日将她居住的房屋中的家具财物毁损,给她家造成严重财产损害,所以要求上述借款与她的财产损害相互抵顶,不同意还款。王立敏称王惠敏所说的房屋及屋内家具财物实际都是他的财产,而且双方的纠纷已经由村委主持解决了,该事件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并无关系。经本案释明后,被告同意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另案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一直未还,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为由不同意还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同意另案告诉,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敏偿还原告王立敏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