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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继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海,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继海驾驶辽BR6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桥附近时,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继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继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继海驾驶辽BR6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桥附近时,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李继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继海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继海现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7770.3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继海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继海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海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