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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聂小刚与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刚,董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14号原告:聂小刚,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董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告聂小刚与被告董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93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20多年的同事关系,2015年4、5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8月份中旬,给付被告现金90000元,同年9月14日,原告在平安银行办理保险单贷款,再次借给被告2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5%,原告需要用钱的时候随时都可以还本,但被告仅还过原告七个月钱,每月七千多后就再没有偿还本息。2015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总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约定未按时还款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并未进行任何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董巍未参加诉讼,但在送达起诉时表示,认可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但其曾还过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363的平安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2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第三条,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甲乙双方自行商定;第四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六条,甲方即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第十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7570元、7562元、7562元、7600元、7600元、7600元、7570元,共计53064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中旬还曾出借90000元现金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信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及被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1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3064元,并据以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56936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小刚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被告董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小刚违约金(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二十五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董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