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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586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尹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分割事宜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其中就婚后购买的苏F×××××货车一辆,双方约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分割款。之后被告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支付人民币70000元,另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尹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购买的苏F×××××货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应向女方支付车款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另40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尹某于离婚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对于余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尹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吴某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尹某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吴某要求其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余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周海云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玉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