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与杨栋、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杨栋,王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栋,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兰,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博州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栋、王凤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被上诉人杨栋及王凤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州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3年,杨栋基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杨栋因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申请撤诉,并非原审所说博州质监站明确表示不作鉴定。现鉴定报告未能了解2003年博州人民医院建楼前被上诉人房屋情况,未对被上诉人长期经营洗车厂产生影响进行合理分析,其结果缺乏科学依据不能采信。杨栋、王凤兰辩称,2003年,杨栋虽然起诉,但没有任何影响。博州人民医院建楼是在杨栋、王凤兰房屋的东边和北边,杨栋洗车厂与本案所涉房屋不在同一位置,洗车厂离博���人民医院建楼位置还有很远距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栋、王凤兰的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博州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1864.07元;二、请求判令博州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杨栋购买了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269号的房屋及院落,该房屋及院落的共有人为原告王凤兰,原告杨栋与王凤兰系夫妻关系,现该房屋用途为汽车修理厂及个人居住。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2003年10月开始开挖地基建造职工食堂及家属楼,该两栋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栋、王凤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房屋下沉与被告开挖地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损坏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开挖基础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为产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房屋自身工程质量无法满足相关标准为损害产生的次要原因。鉴定费为7000元。2016年5月20日,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栋个人房屋修复费用为71864.07元。鉴定费为5000元。2003年,原告杨栋起诉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栋申请对房屋的损坏程度等进行评估。2003年8月15日,博乐市人民法院委托博州工程质监站就原告杨栋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是直到2009年博州工程质量监督站也未向博乐市人民法院出具鉴定结论,理由是鉴定人员工作调动,后博州工程质量监督站明确表示不作鉴定,随后原告杨栋申请撤诉并表示等作出鉴定结论后再另行起诉,博乐��人民法院作出(2003)博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栋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建房、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博州人民医院作为不动产相邻的一方,建房屋时应当与相邻方原告杨栋、王凤兰的房屋间隔适当的距离。经鉴定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开挖食堂及家属楼最近处距离原告杨栋的房屋仅1.9m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扰动,致使原告杨栋、王凤兰房屋墙体裂缝、基础下沉,系造成原告杨栋、王凤兰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杨栋、王凤莲房屋使用年限约17年,且质量无法达到相关标准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杨栋、王凤兰要求被告博州人民医��支付的房屋修复费用71864.07元,对房屋修复费用50304.85元(71864.07元×70%)予以支持。原告杨栋、王凤兰要求被告博州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2000元,对鉴定费8400元(12000元×70%)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博州人民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严重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博州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杨栋、王凤兰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被告博州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栋、王凤兰赔偿房屋修复费50304.85元;二、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栋、王凤兰支付鉴定费8400元;三、驳回原告杨栋、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栋、王凤兰负担1150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11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上诉提出博州工程质监站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质监报告,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致损原因作出结论,应以该结论为准。但在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博民一初字第92号案件中,博乐市人民法院虽委托���州工程质监站就杨栋、王凤兰的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核实博州工程质监站并未出具鉴定结论。在本案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杨栋申请对房屋致损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亦表示同意委托鉴定。一审法院经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的致损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进一步证明各致害原因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根据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建房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杨栋、王凤兰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根据,判决由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承担50304.85元修复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州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62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