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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秋诉靖江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桂秋。上诉人王桂秋因诉靖江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为应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就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桂秋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桂秋上诉称:原审裁定有悖于法律,与基本事实不符合。有关叶季峨交通肇事致人“一死、一伤”的重大案件,被起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在七年八个月的时间里拒不立案侦查。2016年3月4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作出靖检控复字[2016]7号靖江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答复称:“靖江市公安局已对叶季峨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现本院已书面建议靖江市公安局尽快依法侦查终结,望你积极配合。”被告靖江市公安局却玩忽职守,在九个多月的时间里,案件仍未侦查终结,应当认定被起诉人靖江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六年来,上诉人要求追究叶季峨的刑事责任,先后向被起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控告,均未予答复,也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的是公安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不是追诉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的那些细枝末节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为偏袒被起诉人靖江市公安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失职行为,将上诉人的诉求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歪曲成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终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予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王桂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知,上诉人王桂秋所诉事项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桂秋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桂秋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廷英代理审判员  黄晓明代理审判员  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