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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广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北京南苑机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候机楼一楼五号安检通道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安检盒子里的天梭牌手表1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2月5日被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北京南苑机场公安分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任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目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赔涉案财物,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 恬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