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斯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斯勇,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斯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702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斯勇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国际新城B区5栋1单元,通过攀爬栅栏、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到该栋楼3楼2号被害人段某的家中进行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的东��遂离开,李斯勇原路攀爬返回。当李斯勇到该栋1楼1号被害人赵某家中实施盗窃,进入该住户花园时引发报警器报警,随即被群众挡获。案发后,民警从李斯勇处扣押了老虎钳一把、起子两把、剪刀一把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段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斯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斯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起子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斯勇的上诉理由是:其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斯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斯勇提出“其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因此其在上诉中再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综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