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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春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春锋,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锋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彭春锋经事先联系驾车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小区西门口处,在车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52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购毒人孟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另在被告人彭春锋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八包净重6.49克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彭春锋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春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春锋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春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称重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春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计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春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春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春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对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春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