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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光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顺,绰号“炸果儿”,男,1976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光顺窜至永顺县县城新车站,看到坐在永顺县松柏镇的班车司机座位后第三排靠窗位置的被害人刘某比较容易下手,遂搭乘该车坐在刘某右侧,车辆发动后周光顺用手摸刘某右边衣服口袋发现未有财物,遂以晕车为由在永顺县溪州加油站路段处与刘某调换座位,摸到刘某左边衣服口袋内有财物,遂趁其睡觉之际用刀片划破刘某的衣服口袋扒窃袋内的现金600余元,得手后周光顺马上下车,并搭乘返还永顺县城的班车回到家中。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光顺在永顺县新汽车站旁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永顺县公安局将周光顺扒窃的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龙、辩护人覃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划破衣服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光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共计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光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光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光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光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光顺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全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珏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