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袁春秋、苏会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袁春秋,苏会敏,吕国运,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43号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袁春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苏会敏,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春秋之妻。被告吕国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杨华,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国运之妻。被告吕国运、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吕国运、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袁春秋、苏会敏,被告吕国运、杨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向我公司申请为其担保,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水支行(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贷款99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吕国运、杨华为我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2015年6月24日,我公司向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与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借款99万元,使用期12个月,利率为年8.4%。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代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偿还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9723.74元。我公司代偿后,被告仅偿还50万元,剩余499723.74元,我公司找被告清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偿还借款499723.74元及利息、罚息、赔偿金等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责任。被告吕国运、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被告吕国运、杨华辩称,被告袁春秋与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而原告与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我们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我们对原告与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要求我为该《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以担保为前提,我们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时,原告的担保尚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向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借款99万元,用于购窗户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7日,被告吕国运为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一、本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人信守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对抗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二、反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以内,以贷款人最终审批并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三、本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若出现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或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贵公司有权向本人送达《贷款代偿催收通知书》,本人无条件按照通知限期履行代偿责任;四、反担保期间,本人不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或从事其它有损贵公司利益的行为;五、本反担保不可撤销,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或免除本人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吕国运财产共有人:杨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4日,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乙方)与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袁春秋向乙方借款99万元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春秋(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保证范围及期间,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向乙方贷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为上述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包括主合同其他约定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二、保证方式及解除,甲方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随之履行还款义务,或代为偿还而减少或解除;三、甲方的代为追偿权,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若发生代偿,乙方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与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购窗户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8.4%。2015年7月2日,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将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借款99万元转入被告袁春秋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春秋、苏会敏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袁春秋、苏会敏未还。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9月30日分两次为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代偿随州农商行两水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99723.74元(其中本金986629.14元、利息0元、罚息13094.60元)。其后,被告仅偿还50万元,尚欠499723.79元未还。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为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代偿其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付代偿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代偿,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吕国运自愿为被告袁春秋、苏会敏借款提供反担保,现被告袁春秋、苏会敏未能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国运虽在反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但未约定反担保利率,本院判令被告吕国运除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吕国运辩称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时间在先,签订保证合同时间在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签订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被告吕国运对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反担保承诺书的效力,且反担保承诺书签订时间在担保合同之前,也符合担保公司业务流程,故被告吕国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华虽以夫妻财产共有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其并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9723.74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吕国运对被告袁春秋、苏会敏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被告袁春秋、苏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