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行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兰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屯。代表人韦建辉,主任。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日威,镇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崇���市江州区新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恩,区长。原审第三人兰秀英,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再审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简称渠吝经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简称江州镇政府)、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州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兰秀英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4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渠吝经联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既然认定涉案土地归渠吝经联社所有,渠吝经联社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村民只有通过承包、股份合作经营、租赁有偿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没有通过合法方式占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属于非法侵占。(二)涉案土地属于用于农业生产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渠吝经联社,兰秀英作为渠吝经联社的成员,非法占有涉案土地拒绝返还,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江州镇政府、江州区政府分别作出的处理、复议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1、通过承包、股份合作经营、租赁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在政府处理土地纠纷进行确权的范围之内。2、村民个人不亨有土地所有权,非法占有土地的已构成侵权,应属于民事纠纷。(三)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兰秀英所有是没有依据的,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对于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争议地丢荒,也不能证明李枝林、李金光于1984年重新开荒。2、政府对本案的调查处理袒护李枝林、兰秀英。3、兰秀英提供的5份证据,政府调查的21份调查笔录中,有七人不知情或者记不清,十人证明涉案土地没有丢荒,是李枝林接着耕种。有六人证明李枝林、兰秀英开荒耕种,但这六个证人的证词都不真实。江州镇政府却认定有18分材料足以证明兰秀英对争议地有开荒耕种管理长达30年之久,而且对18份证据是哪18份没有说明。5、原判认定涉案土地是兰秀英1984年开荒与当时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当时是李枝林在大队当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有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农村经济组织所有,但兰秀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这与集体的所有权并不冲突。村民一般通过土地承包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限于承包,现双方因兰秀英是否通过开荒及实际管理取得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江州镇政府有权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渠吝经联社称江州镇政府超越职权作出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江州镇政府通过充分的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原判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渠吝经联社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涉案土地不是荒地,一直有人管理,系兰秀英夫妇强行抢种,该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渠吝经联社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渠座村渠吝经济联合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利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