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H×××××小型面包车,在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与宿迁大道交叉路口南350米(洪桥农贸市场门口)倒车时,撞到杨某停放在“小拇指汽修”门口正在维修的苏N×××××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查获路段情况说明,案发地点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抽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