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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维特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青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特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青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2861号申请人:成都维特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楠大道中段333号(双流段)。法定代表人:何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青海,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维特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青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价值425166.02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青海银行存款425166.0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江 明书 记 员 朱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