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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刘行勇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武,刘行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行勇,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行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被告人刘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行勇在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田勇家中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胡继武发生口角,后在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闽星缘大家唱”酒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刘行勇用刀子划伤被害人胡继武脸部及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继武人中至左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颈部及左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行勇在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行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行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行勇在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田勇家中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胡继武发生口角,后在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闽星缘大家唱”酒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刘行勇用刀子划伤被害人胡继武脸部及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继武人中至左颧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部、颈部及左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行勇在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继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说明,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许,其与戴秀花在田勇家中喝酒,期间其与刘行勇发生口角。后双方到“闽星缘大家唱”酒吧喝酒时,其又在酒吧门口与被告人刘行勇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刘行勇用小刀划伤其脸部和背部的事实。 2.证人戴秀花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胡继武的妻子。2016年9月29日22时许,其与胡继武在田勇家喝酒,胡继武和被告人刘行勇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到“闽星缘大家唱”酒吧喝酒,在门口胡继武又碰到刘行勇,双方又吵起来并相互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刘行勇拿一把小刀往胡继武脸上刺,后来胡继武的脸上和背部均出血的事实。 3.证人田勇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行勇和被害人胡继武均到其租房处喝酒,被告人刘行勇和胡继武发生了一点争执,后来到“大家唱”酒吧门口时,发现胡继武在大家唱门口,过了一会儿,胡继武老婆叫大家出去,其从酒吧出去时,看到刘行勇手上拿着一把小刀一直要冲向胡继武,胡继武后背和脸上均是血的事实。 4.证人向利承、田涛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许,其二人在“闽星缘大家唱”酒吧门口遇到胡继武,二人就与胡继武到酒吧喝酒,期间胡继武出去了,后胡继武老婆进来说胡继武和人打起来,其二人就到酒吧外面看到胡继武和被告人刘行勇打起来了,胡继武身上都是血 5.疾病诊断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继武的伤情。 6.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行勇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破案经过报告及抓获经过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刘行勇的抓获经过。 8.被告人刘行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9月29日22时许,其与胡继武在田勇租房处喝酒发生口角,后其与田勇到“闽星缘大家唱”酒吧,在大门口与胡继武又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其拿了一把小刀,用小刀划伤胡继武的脸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诉称,被告人刘行勇的殴打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769.99元。并提交了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晋江市医院出具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行勇辩称,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继武为农村户口。案件发生后,胡继武前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药费3727.2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行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行勇持械伤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行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提供3727.29元的医院费用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可确定为372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出差补贴,每天30元,以9日计,可确定为270元;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住院治疗9天,可确定为1128.4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以9日计,为人民币1128.4元;6.营养费,按医疗费用10%计算,为人民币372.7元。被害人胡继武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692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行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行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继武经济损失人民币69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许逢其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 速 录 员  蔡思伟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