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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宝国与陈洪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国,陈洪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63号原告:吴宝国,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北岗乡。被告:陈洪奎,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北山乡。原告吴宝国与被告陈洪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陈洪奎给付为其担保的吴永贵借款81,874.00元;2.被告陈洪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洪奎在吴永贵处借款,由其担保,经法院调解,分两次偿还,逾期被告陈洪奎未履行,担保人吴宝国给付吴永贵借款和诉讼费合计81,874.00元。此款多次向被告陈洪奎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洪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洪奎因种地在2014年3月21日从吴永贵处借款本金57,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1.2分,并由被告吴宝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经被告部分还款后,计算欠款本金为47,769.00元,利息33,192.00元,本息合计80,96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洪奎定于在2016年7月10日前给付吴永贵借款30,000.00元,在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吴永贵借款50,961.00元。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被告陈洪奎负担,被告吴宝国对上述借款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吴宝国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吴永贵的债权81,874.00元。上述事实有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民初379号调解书和证人吴永贵书证和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奎未按照绥滨法院2016黑04**民初379号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宝国作为保证人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吴永贵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共计81,874.00元。原告吴宝国已享有追偿权,现要求被告陈洪奎给付81,87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国欠款81,8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00元,减半收取为923.00元,由被告陈洪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照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