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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尹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27号原告宋某某,男,194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尹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任重,公司职员。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尹某某、保险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政、被告张某甲、尹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任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截至到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各项损失1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宋某某的诉请共计31363.5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截至到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各项损失3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诉请共计114355.7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王国英所有的被告张某甲投保的车牌号为冀A×××××的出租车在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将路经此处的原告撞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肇事车辆即被告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按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其他20%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具体费用、诉讼费我方不负担。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商业险中20%的赔偿责任,因为当时张某甲交强险时没有给我投保不计免赔,所以责任应当由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尹某某系雇佣关系,合同显示如果发生损失由尹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桑塔纳3000出租车在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372156号处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张某某)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宋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自2016年7月10日至8月15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12283.51元,门诊收费780元,医疗费共计13063.5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河北省胸科医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因外伤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加强营养,家属陪护,2周后门诊复查。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主动锻炼腰背肌;2、继续口服抑酸药物,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宋某某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营养费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被告仅认可15天×30元=450元,故宋某某营养费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宋某某主张3200元,以宋某某主张为准。原告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宋某某的事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宋某某提交诊断证明和护理费收据等欲证实其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被告仅认可1个月的护理期限并按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宋某某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即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36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为33643元/365天×36天=3318.2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2016年7月10日至8月15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43326.7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18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河北省胸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张某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第3-6肋骨骨折;4、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5、右眼睑下垂;6、共同性外斜视;7、右眼人工晶体下垂;8、左眼白内障;9、右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10、2型糖尿病、11、高血压病;12、冠心病。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可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严禁负重;2、监测血压及血糖情况,继续用药:卡托普利片37.50mg,口服,3/日,辛伐他汀片10mg,口服,1/日,甲钴胶片0.50mg,口服,3/日,硝本地平片20mg,口服,3/日,经苯硫酸钙胶囊0.5mg,口服,3/日,阿司匹林肠溶胶囊75mg,口服,1/日;3、出院后1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半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休息,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陪护1人,1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加强营养。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8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1600元。张某某户籍为城镇户口,1941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5岁,故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年×10%=13076元。依照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共7个月,被告以张某某出院医嘱未显示需要护理,而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后出具为由仅认可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考虑到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张某某提交新华区乐帮家政服务协议书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主张护理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以其提交的护理收据所盖的公章和服务协议书中所盖的公章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故张某某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3643元标准计为33643元/12天×5个月=14017.9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冀A×××××的桑塔纳30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友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被告尹某某系司机,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石家庄市友谊出租车公司参加诉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张某甲(甲方)和尹某某(乙方)签订《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张某甲挂靠在石家庄市友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冀A×××××汽车,车辆押金为5000元,第六条约定:承租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及时与甲方联系,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担(包括修车费、误工费、第三者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尹某某驾驶冀A×××××的桑塔纳3000出租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因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石家庄市友谊出租车公司参加诉讼,故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冀A×××××的桑塔纳3000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万,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按80%比例承担责任,超出该范围的部分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称因依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相关损失应由尹某某负担,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318.2元,共计8518.2元;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剩余医疗费8063.5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14863.51元的80%即11890.8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17.92元、伤残赔偿金130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293.92元;在商业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38326.7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5526.73元的80%即36421.38元;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剩余医疗费8063.51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14863.51元的20%即2972.7元和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38326.73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45526.73元的20%即元,共计9105.35元,被告尹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被告张某甲、尹某某负担852元,原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339.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某甲、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