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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钦铭与程本铨、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铭,程本铨,程芳,程榕曾用名,程昱嘉曾用名,程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31号原告:林钦铭,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本铨,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程芳,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程榕曾用名:程汉卿,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程昱嘉曾用名:程瑜,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程琦女,1975年12月10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钦铭与被告程本铨、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本铨、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程本铨签订购买坐落于福州市××路××(现为××路××)下藤小区10号楼102室房屋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该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本铨、林月英签订《协议书》,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本铨购买坐落于福州市××路××下藤小区××楼××室房屋,房价总额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程本铨、林月英于1997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2007年可以办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效果。现被告程本铨的妻子柯月英于2009年已死亡,而被告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作为其的法定继承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先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13日,原告林钦铭与被告程本铨、林月英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本铨、林月英购买坐落于福州市××路××下藤小区××楼××室房屋,房价总额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程本铨、林月英于1997年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林月英系被告程本铨的母亲。被告程本铨、柯月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柯月英死亡,被告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系被告程本铨、柯月英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林钦铭与被告程本铨、林月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该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原告目前仅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对讼争房屋暂不享有物权,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林钦铭与被告程本铨、林月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无关,故原告诉请将程芳、程榕、程昱嘉、程琦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钦铭与被告程本铨、林月英于1997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林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林钦铭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林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谋审判员 陈家挺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瞿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