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瑞兰、陈志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瑞兰,陈志纯,孙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1534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机构代码7151638-1。法定代理人林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铎,该联社南街分社主任。被告方瑞兰,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志纯,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孙玉丽,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瑞兰、陈志纯、孙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方瑞兰、陈志纯、孙玉丽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莫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