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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卫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卫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琴、人民陪审员张恩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卫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尾号为5680。2011年4月9日激活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18日累计透支消费189906.46元。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一直未归还欠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徐卫华又以其母亲李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尾号为1676,该卡申办好后一直由徐卫华持有、保管和使用。徐卫华激活使用后至2015年12月18日累计消费98589.71元,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向李某进行书面催收,李某均告知了徐卫华,但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徐卫华于2016年8月15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卫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申办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尾号为5680。2011年4月9日激活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18日累计透支消费189906.46元。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次书面催收逾期一直未归还欠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徐卫华又以其母亲李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尾号为1676,该卡申办好后一直由徐卫华持有、保管和使用。徐卫华激活使用后至2015年12月18日累计消费98589.71元,中国农业银行四次向李某进行书面催收,李某均告知了徐卫华,但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欠款。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期间,被告人徐卫华使用自己注册的泸溪县某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7月3日成功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7月2日到期。经查其贷款成功后并未将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该园林公司在贷款期间已经属于停止经营状态。即被告人徐卫华本身并无固定收入,且无偿还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徐卫华于2016年8月15日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卫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卫华办理信用卡后,通过P0S机套现的方式提取现金,自己一张卡、其母亲李某一张卡,两张卡共透支了28万余元,这些套现的资金是用于投资,后发现投资被骗,无力偿还欠款,逾期后经过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没有偿还。并证实其没有正常收入,外面还有100多万的借款没有归还。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徐卫华冒用李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透支消费后没有归还,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多次找到其进行催收,李某已经转告徐卫华。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卫华成立泸溪县某公司后向州邮政银行贷款120万元,但并未用在公司经营上,同时在2013年徐卫华还借用杨某的名义向外借债共计100多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现杨某将该公司转手并为其偿还所有贷款和欠债。4、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卫华通过P0S机套现提取信用卡内的现金,共四笔。5、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卫华处扣押农业银行发行的两张卡号尾号为5680、2616信用卡。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徐卫华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变更股权为杨某和李某1。7、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0日徐卫华与怀化某公司签订了某工业园围墙及挡土墙的维修工程,工程为乙方徐卫华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未定。8、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的协议、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20日徐卫华与怀化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贷款协议,双方约定,共同融资5000万元,其中2000万由徐卫华经营使用,但前期徐卫华必须将20万元现金转入一名为周某的个人建行卡号尾号为5633卡内。2016年1月14日,因甲方某公司一直未能达成先前协议,双方制定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25日不能办好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事务,甲方赔偿徐卫华经济损失100万以及前期投资20万元。9、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杨玉群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首市乾州支行向周某尾号为5633的账号汇款5万元,该卡便是徐卫华与某公司约定的卡。10、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卫华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向某生态产业有限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23日徐卫华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向周某尾号为5633的账号转账10万元。11、欠条,证明某公司的周某在2015年4月底前给徐卫华写了一张欠条,承诺在4月底前支付借款和违约金共130万元给徐卫华,如不能还清,从5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12、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证明持卡人李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尾号为1676,授信额度为10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激活使用,至2015年12月18日该卡透支本金99947.93元。持卡人透支逾期后农业银行对其电话、信函共计四次进行催收。13、徐卫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徐卫华于2010年12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尾号为5680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于2011年4月9日激活使用,至2015年12月11日透支消费本金199744.25元。持卡人透支逾期后农业银行对徐卫华电话、信函共计四次进行催收。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明2016年12月21日徐卫华建行卡号尾号为7714卡内有现金3232.75元,该卡主要是用于还贷,徐卫华尾号为3826的银行卡内余额为0元,徐卫华卡号尾号为0956银行卡在2015年11月透支消费后,于2016年2月2号还有一笔54988元的存款从卡号尾号为5556的卡转入该卡,现该卡余额已为0元。徐卫华尾号为5556在2015年11月透支消费后至2016年12月仍有大量资金往来,现余额为31元。徐卫华在透支消费逾期经过一次催收后,具有还款能力。1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5日,徐卫华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卫华基本身份信息。17、泸溪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材料,证明2015年5月,徐卫华向邮政银行申请小额企业贷款200万元,2015年7月3日中国邮政银行审批通过120万元贷款数额,并于当日放款给徐卫华,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还本日期为2016年7月2日。18、徐卫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徐卫华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1956的卡在2016年1月28日徐卫华使用信用卡欠款189906.46元被催收后仍有存款54988元,在2016年2月6日经过几次转账于2016年2月27日存款余额为0,徐卫华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5556的卡在2016年1月28日徐卫华使用信用卡欠款189906.46元被催收后2016年2月2日向尾号为1956的卡内转账50000元后,仍有现金存款112995元,并于当天以转账或者取现的方式将卡内的11万元转出。2016年4月1日又有一笔220000元的行径存入该账户,于当天作为贷款本金被银行划拨。2016年4月7日有一笔10万元的现金存入账户,于当天被支取。4月19日有一笔2万元的存款存入之后被陆续取出,4月29日有一笔16万的存款转入,之后被陆续使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在经过银行催收后,徐卫华的账户里还有大量的现金入账,但其仍没有用于归还银行的透支欠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288496.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卫华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徐卫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卫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88496.17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卫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卫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88496.17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向 琴人民陪审员  张恩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