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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居易摩根中心507。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天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蔡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然,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蔡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才向原告借款”,该认定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蔡金玉为上诉人委派项目工作人员之事实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补充协议及审判法庭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在庭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3、一审判决认为蔡金玉、孙某及项目部对外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海润公司答辩称:本案证人曹某当时在外地开会,属于特殊岗位无法离开的情形;上诉人称证据未经质证与客观不符,有一审的庭审笔录为证;蔡金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蔡金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能证明蔡金玉为其工作人员。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孙某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金玉答辩称:事实就是这样。海润公司向一审法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兴华公司中标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2012年11月1日,被告兴华公司与遂平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华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翟向和盖章,委托代表人孙某签名。2014年元月,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审判法庭项目部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闹着要上访,为及时解决该矛盾,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协调,被告蔡金玉和审判法庭项目部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海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海润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蔡金玉和审判法庭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孙某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捺指印。同日,原告海润公司依约向被告蔡金玉、审判法庭项目部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述借款被告蔡金玉、审判法庭项目部清偿了2015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8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经原告海润公司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孙某系审判法庭项目部经理,被告蔡金玉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兴华公司与遂平县人民法院签订了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兴华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蔡金玉签名。2015年1月5日,被告兴华公司又与遂平县人民法院签订了承建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的合同,被告兴华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蔡金玉以委托代表人名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系审判法庭项目部经理,根据被告兴华公司与遂平县人民法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足以认定被告蔡金玉系被告兴华公司委派至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孙某、被告蔡金玉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审判法庭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被告兴华公司不及时向参加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建设的工人发放工资。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才向原告借款,其行为未超出项目部的职权范围,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并未超出为工程项目服务的使用范围。原告与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兴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虽然未授权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非是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事情,故被告蔡金玉和孙某及项目部的上述借款行为,应视为系代表被告兴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兴华公司对本案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蔡金玉的个人借款,借款未取得兴华公司授权及追认,所借款额亦未打入兴华公司账户,项目部的印章超出了使用范围,被告兴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辩称只看到事情表象,未认识到事情实质,被告兴华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兴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蔡金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蔡金玉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金玉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遂平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金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7元,减半收取7473.5元,由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提供了曹某身份证明、判决一份、兴华公司还款情况表、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兴华公司质证称,曹某的身份证明不是新证据,其不属于身份特殊岗位;拨付清单是复印件,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判决书系复印件,一审未出示,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孙某一审未出庭,二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是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蔡金玉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润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上诉人兴华公司在借款单位签章,被上诉人蔡金玉及证人孙某作为兴华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人处签名;协调该笔借款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曹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借款的用途和背景;被上诉人海润公司二审提交的还款明细,证明了对所借款款项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采信,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兴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海润公司借款及下欠款的情况。关于上诉人兴华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蔡金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审理查明,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工人系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的工人;遂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工程系上诉人兴华公司承建,孙某系其委托代表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孙某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蔡金玉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由于借款时其不在家,其授权蔡金玉先行代其签字,其回来后,又补签了签名。现有证据能证明蔡金玉、孙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兴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