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谢朝伟、王真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朝伟,王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海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伟,男,1982年11月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真,男,成年人,住云南省楚雄市(未到庭)。上诉人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朝伟、王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谢朝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熙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谢朝伟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熙和公司不是《布草洗涤服务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熙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谢朝伟一审提交的《布草洗涤服务协议书》证实,该协议系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与王真所签订。很显然,熙和公司成立之前是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谢朝伟签订任何协议的,因此该协议与熙和公司无关,更不可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二、王真与熙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熙和公司对王真签署的协议担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在谢朝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王真与熙和公司具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王真代表熙和公司与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错误。三、谢朝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是经工商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提起诉讼。谢朝伟辩称:一、关于谢朝伟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方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合同书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谢朝伟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二、熙和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已承认了谢朝伟与王真及熙和水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熙和公司、王真支付谢朝伟洗涤服务费73134.14元;二、由熙和公司、王真支付谢朝伟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9014.8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熙和公司、王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乙方)与楚雄熙和水会签订《布草洗涤服务协议书》,约定:“……三、送洗物的品种、数量交接完成后由双方指定的人员在乙方提供的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各执一份作为每月结算凭证,如一方遗失则以另一方凭证为准。十三、单价:方巾免费,面巾0.32元,浴巾0.55元,地巾0.4元,床单1元,保护垫2.5元,枕套0.26元,被套1元,床尾垫2.5元,桑拿服2.5元。十四、协议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行协商。……”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及其经营者谢朝伟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王真作为熙和水会方在协议上签名。双方按协议履行,协议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协议,但仍按之前协议继续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期间,双方对协议中未约定的洗涤物品进行了口头约定:桌布4元,工作服3元,沙发套2元,红口布0.6元,浴袍2.5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为熙和水会共洗涤床单963条、被套896条、枕套1185条、小浴巾13916条、面巾30919条、地巾506条、方巾10107条、棕色面巾15586条、桑拿男裤7795条、桑拿男衣7805件、桑拿女裤3325条、桑拿女衣3321件、桑拿童裤704条、桑拿童衣684件、桌布51块、工作服37套、红口布15块、沙发套69套、浴袍386件。合计洗涤费用55874.4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谢朝伟于2015年3月26日将该洗涤中心转让给周琳钧,约定2015年3月25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谢朝伟负责,2015年3月26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周琳钧负责。熙和水会系熙和公司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王真系熙和公司的管理人员。针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2015年3月25日前实际经营者为谢朝伟,谢朝伟已于2015年3月26日将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转让给周琳钧,且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仍归属于谢朝伟,谢朝伟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熙和公司关于谢朝伟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熙和公司、王真对谢朝伟诉请的洗涤费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朝伟与熙和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谢朝伟已为熙和公司提供相应洗涤服务,熙和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谢朝伟洗涤服务费用。熙和水会作为熙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法人熙和公司承担。王真作为熙和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对熙和水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洗涤服务费用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证据审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谢朝伟于2015年1月1日至31日、2月1日至28日、3月1日、3月3日至23日、25日期间向熙和水会提供洗涤服务,熙和水会工作人员在布草收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洗涤费用55874.4元,对谢朝伟要求由熙和公司、王真支付谢朝伟洗涤服务费73134.1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支持55874.4元。谢朝伟要求熙和公司、王真支付其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9014.8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洗涤费用进行结算,对谢朝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谢朝伟洗涤费用55874.4元;二、王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谢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谢朝伟承担414元(已交),由楚雄熙和酒店管理限公司承担638元(未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朝伟与熙和公司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熙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3年12月16日,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乙方)与楚雄熙和水会签订《布草洗涤服务协议书》”认定错误,认为熙和水会从未与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签订过协议。2.“王真作为熙和水会方在协议上签名”错误,认为该协议签订时熙和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王真代表熙和水会去签署协议。3.“王真系熙和公司的管理人员”错误,认为王真与熙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熙和公司的负责人是彭海升,熙和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均没有王真这个人。被上诉人谢朝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熙和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熙和公司在一审复庭时陈述其庭后找到熙和水会进行过沟通,熙和水会表示会和谢朝伟协商,这说明熙和水会与谢朝伟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上诉人熙和公司认可熙和水会系其公司下设的一个经营机构,且熙和水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熙和公司对熙和水会的经营情况清楚,故熙和水会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洗涤服务费应由熙和公司承担。楚雄盛源洗涤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谢朝伟在转让该中心给周琳钧时在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属谢朝伟,故谢朝伟的主体适格。熙和公司否认签订《布草洗涤服务协议书》的王真及在“楚雄盛源洗涤中西布草收发货单”上签名的张琼芬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未应法庭要求提交公司员工名册及熙和水会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布草洗涤商家情况,故上诉人熙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熙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楚雄熙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