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权光与陆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权光,陆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63号原告:陆权光,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健祥,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陆权光与被告陆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权光、被告陆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权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陆健祥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借款合同》不是写给原告的,而是写给答辩人的朋友陈珊,而答辩人的朋友也没有支付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名下没有小车,不可能将小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被告陆健祥《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名字、电话号码由其签名、按捺,但在被告签名、按捺时没有“附注”、“注”的内容。被告陆健祥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借款合同》是写给案外人陈珊,但被告承认其本人在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捺,且《借款合同》由原告持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不是写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权光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陆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