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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才栋与张继聪、黄代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栋,张继聪,黄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5号原告:苏才栋,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聪,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代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苏才栋与被告张继聪、黄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张继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裁定驳回张继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张继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才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继聪向苏才栋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以月2%计算);2、黄代成应对如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才栋、黄代成承担;4、苏才栋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张继聪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立下字据约定,张继聪向苏才栋借到50万元;月利率为4%;若借款人不能应出借人要求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担保人黄代成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追债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张继聪同时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现苏才栋多次向张继聪、黄代成催讨借款,而两人借故推诿。张继聪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部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8万元,另外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一直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总计偿还45万元(其中利息63523元,本金386477元);2、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黄代成未作答辩。���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代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苏才栋提供的借条1份,张继聪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只能证明苏才栋、张继聪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苏才栋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苏才栋只支付张继聪借款48万元,而不是50万元。本院认为,苏才栋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继聪借款只有人民币48万元,对另外人民币2万元,苏才栋没有提供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张继聪向苏才栋实际借款为人民币48万元;2、对张继聪提供的本息归还统计表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复印件各1份,苏才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继聪偿还的大部分是利息,因为苏才栋与张继聪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所以应该是偿还利息26万元、本金19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即年利率48%)计算,因已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继聪陆续偿还苏才栋款项计人民币45万元,经按年利率36%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即偿还苏才栋借款本金人民币346898元、利息103102元(即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张继聪向苏才栋实际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由黄代成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继聪、黄代成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苏才栋收执。该借条约定,张继聪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4%���若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黄代成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借款后,张继聪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3日偿还苏才栋人民币2万元、2万元、11.6万元、1.6万元、5万元、1.4万元、6.2万元、6万元、5.8万元、1万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45万元;黄代成至今未偿还苏才栋款项。2017年1月12日,苏才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才栋与张继聪、黄代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苏才栋可以催告张继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尚欠借��人民币133102元(480000元-346898元)及利息。经苏才栋起诉催告,张继聪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33102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苏才栋请求张继聪、黄代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因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黄代成自愿为张继聪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代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继聪追偿。综上所述,苏才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继聪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黄代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继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3310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31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黄代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代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继聪追偿;四、驳回苏才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由苏才栋负担人民币6803元,由张继聪、黄代成共同负担人民币4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