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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华,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胡某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旅游大道富力湾售楼部大厅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接着,被告人黄某华到该售楼部对面的鸿润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并持刀返回该售楼部门前将被害人胡某左腋下刺伤。之后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胡某分别被围观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胸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华左手食指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华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22日,在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牛某君、胡某、代某、张某、欧某鹏、黄某林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华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华持械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胸部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通过向被害人胡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与被害人胡某系同事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华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