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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26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贾洪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军,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艳与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6)辽10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德胜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胜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绣程,被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一审诉辩称:原告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铸造车间涂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每天70.00元,2015年5月1日下午工厂管道泄漏,导致原告等人重度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又到沈阳医大附属医院检查2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9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0日经辽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为讨要工伤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31日,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辽县劳人仲字[2015]第188号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总计12,860.00元,现原告认为该裁决漏裁了原告在该仲裁阶段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款23,100.00元,该裁决数额明显不合理,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8,220.00元。德胜重工公司一审诉辩称:刘艳为解决工伤赔偿款提出了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给付刘艳9520.00元,我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刘艳的工伤赔偿款。从裁决书看,刘艳没有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及交纳保险的问题,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另外交纳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艳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到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铸造车间涂料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70元,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下午,工厂的管道泄漏,导致刘艳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11月20日辽阳市人社局认定刘艳为工伤。现在双方因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裁决书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德胜重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律的规定与刘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艳双倍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刘艳要求德胜重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违背的是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所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德胜重工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经一审法院审查其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给少了而不是给多了,两项工资均正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关于德胜重工公司认为仲裁时刘艳没有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未经仲裁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问题,因为刘艳在仲裁庭庭审时已经提出了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刘艳要求德胜重工公司赔偿护理费56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对刘艳要求德胜重工公司赔偿交通费800.00元,刘艳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30=23,100.00元;拖欠的2015年4月的工资2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8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总计38,320.00元。二、驳回被告(原告)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辽阳德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刘艳负担10元。上诉人德胜重工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未能在仲裁时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法院不应审理,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艳二审答辩认为:刘艳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提出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仲裁裁决漏裁了该项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明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仲裁时申请支付双倍工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法院不应审理”的请求,因案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已提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德胜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