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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才兵、王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才兵,王泽秀,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222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583105。主要负责人:马英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川,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天华,男,该行员工。被告:刘才兵,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泽秀,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才兵、王泽秀、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才兵因购买中山市黄圃××花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58000元,并以所购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才兵未能按时还款,刘才兵与王泽秀为夫妻关系,盛地公司为保证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刘才兵向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44406.85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20日,其欠利息10866.44元);3.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对被告刘才兵、王泽秀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易房抵字第××号)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盛地公司对被告刘才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当庭明确第5项诉求:只主张诉讼费。被告刘才兵、王泽秀、盛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山农商银行。借款人:刘才兵。签约情况:2013年9月26日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商(总行)一手楼按借字(2013)第170032号]。贷款金额:25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33年10月23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5%。罚息计收标准: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采用约定方式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以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欠款情况:自2015年12月起,刘才兵开始逾期归还利息,之后有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刘才兵拖欠中山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44406.85元(含逾期本金12158.74元、未到期本金232248.11元),利息18596.96元(含正常利息17086.81元、逾期罚息1463.11元、复利47.04元)。提前收贷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刘才兵、王泽秀。中山农商银行与刘才兵、王泽秀就位于中山市黄圃××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易房抵字第××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山农商银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情况:盛地公司为刘才兵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若刘才兵不能按期向中山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因刘才兵违约而被中山农商银行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中山农商银行有权直接向盛地公司追索。保证期间至中山农商银行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山农商银行与刘才兵、王泽秀、盛地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山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才兵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刘才兵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山农商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刘才兵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罚息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逾期本金,至于逾期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如再对逾期利息计收罚息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罚息。关于刘才兵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中山农商银行举证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刘才兵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中山农商银行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的金额。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刘才兵不履行债务时,中山农商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刘才兵所欠中山农商银行的本案债务,属于盛地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中山农商银行和盛地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刘才兵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盛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才兵追偿。刘才兵、王泽秀、盛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才兵、王泽秀、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农商(总行)一手楼按借字(2013)第170032号];二、被告刘才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本金244406.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17086.81元、逾期罚息1463.11元、复利47.04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以年利率6.5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9.825%(即6.55%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三、被告刘才兵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才兵、王泽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黄圃镇XXX房[易房抵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才兵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刘才兵、王泽秀、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