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胡某某家里借宿时,将胡某某母亲甘某某放在主房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临夏市打工的同学赵某某工地宿舍借宿期间,趁受害人吕某某睡着时,将吕某某放在裤子口袋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300元,吕某某身份证一枚,银行卡2张(余额0元),欠条一张(1500元),赃款已挥霍,身份证、银行卡和欠条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村民胡某某家里借宿时,将胡某某母亲甘某某放在主房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临夏市打工的同学赵某某工地宿舍借宿期间,趁受害人吕某某睡着时,将吕某某放在裤子口袋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300元,吕某某身份证一枚,银行卡2张(余额0元),欠条一张(1500元),赃款已挥霍,身份证、银行卡和欠条无法追回。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孙 芳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