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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汝平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平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平新,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蚌埠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平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汝平新酒后驾驶轿车,在本市淮上区解放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平新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汝平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汝平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0时53分,被告人汝平新酒后驾驶皖C×××××号黑色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淮上大道交汇处,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平新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汝平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汝平新被查获后抽取血液样本现场照片、交警四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汝平新供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汝平新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汝平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平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汝平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平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