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玉喜诉被告刘崇波、被告郑唯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喜,刘崇波,郑唯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339号原告:李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波,住通化县。被告:郑唯一,住通化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316号。负责人:尹淑洁,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喜诉被告刘崇波、被告郑唯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被告刘崇波、被告郑唯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5.3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2447.4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645.1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十级伤残)、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伤残鉴定费1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131887.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3518.16元,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月3日定残之日止共计101天。二次手术费另案告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0时30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崇波驾驶的面包车在江源区工商局门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数十天,花医药费数万元,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保险。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崇波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唯一的答辩意见与刘崇波一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崇波驾驶×××号面包车沿201国道行驶,行至江源区工商局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与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的无年检、无保险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崇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线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崇波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共计55115.33元,扣除被告都邦公司已给付的1万元,现在原告主张45115.33元。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原告住院62天。4、票据8张,证实交通费100元,是去通化找被告都邦公司的交通费,不包括原告出入院的交通费。5、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为6645.10元(55天×120.82元),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3天,三级护理14天。6、2017年01月04日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在城镇居住,提交2017年01月12日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盛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玉喜是其社区的住户,自2014年12月在盛丰社区成立起居住至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购买盛丰社区刘惠的房屋,但是至今没有过户,在2015年之前是租的刘惠的房子。因为该社区没有统一办理房照,所以至今没有过户,买房共花9万元。提交育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玉喜从1991年至今没有承包地,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7、修车票据两张,证明摩托维修费为162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740元。9、2016年12月08日白山市铁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2013年至2016年发生事故前一日从事打更及捡石头,月工资为2800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09月22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01月03日止,共计101天,原告月工资是2800元,按每月20.92天工作日计算,误工费为13518.16元。10、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刘崇波、郑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崇波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驾驶的×××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郑唯一。刘崇波、郑唯一称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刘崇波提交保险单两张,证实其驾驶的×××号面包车在都邦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后,本院向刘慧核实了原告购买其房屋的事实,刘慧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所说的一致。本院认为:刘崇波驾驶的×××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刘崇波理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刘崇波转弯不让直行,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年检、车辆无保险,所以综合上述情节,刘崇波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70%为宜,原告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以30%为宜。刘崇波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郑唯一,由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刘崇波与郑唯一共同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45115.33元、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护理费为6645.10元、摩托维修费为1620元、鉴定费17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不是其就医的交通费用,而法律保护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是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的。虽然原告户籍不属于城镇居民,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盛丰社区居住,同时其在白山市铁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间均在连续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交白山市铁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2800元,但是没有具体的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所以可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误工费为12202.82元(120.82元/天X101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542.97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都邦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15.33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杜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35920.73元(51315.33元X70%)。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护理费为6645.10元、误工费为1220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1867.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维修费1620元。伤残鉴定费1740元,应由刘崇波、郑唯一承担70%即12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喜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护理费6645.10元、误工费1220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1867.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20元,共计73487.6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5920.73元。三、被告刘崇波、郑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喜鉴定费1218元。四、驳回原告李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原告已交纳1469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刘崇波、郑唯一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