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精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精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精兵,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精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斌祥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精兵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精兵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市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谎称其经营本市武昌区新南方小区住房收购、买卖业务以及在湖北省黄冈市等地进行土地开发项目利润巨大,需要资金周转,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吕某、吴某、刘某2等10人共计人民币708.04万余元,除支付高额利息170.57万元外,实际骗取人民币537.47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转账凭条、银行账、借条等书证;2.证人程某2、冯某,4、曾某,4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2、刘某1、邓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精兵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际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7.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精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精兵辩解其只是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精兵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精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陈精兵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3、陈精兵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精兵在本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市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期间,谎称其经营本市武昌区新南方小区住房收购、买卖业务以及在湖北省黄冈市等地进行土地开发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吕某、吴某、刘某2等10人共计人民币708.04万余元,除支付高额利息170.57万元外,实际骗取人民币537.47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精兵以进行土地开发的理由多次骗取吕某共计人民币138.35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84.53万元,实际骗取吕某人民币53.8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我是2009年认识陈精兵的,当时我也是搞房产中介的。2013年2月份,陈精兵跟我说和南方小区物业总经理程某2要在湖北浠水县买一块地搞开发,急需40万元,付月息7.5万,我在2013年2月23日汇款40万元。没过一月,陈精兵又找到我,说项目资金不够借30万,2013年3月5日转账30万。过了几天,又以向项目资金不够借钱,2013年3月11日我转账15万,过几月,又转账15万。2013年年底,又以项目资金不够,借20万,月息八分,以房产证押着,我转账20万,之后又借钱,一共162.5万元本金。利息钱都写在借条上了,一共109.9万元。(2)陈精兵向吕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2月23日至3月23日,共40万,2013年3月5日至4月5日,共30万,2013年3月11日,共15万。2013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共15万。2013年12月19日,共20万,2014年2月27日至4月27日,共22万,2014年6月4日,共7.3万。2014年3月28日,共13.2万。共计162.5万。(3)陈精兵与吕某资金往来银行账目证明:2011年以来,吕某共计向陈精兵汇款138.35万元,吕某收到陈精兵汇款84.53万元。吕某实际损失53.82万元。(4)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2.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支付高息为由多次骗取吴某共计人民币72.8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6.6万元,实际骗取吴某人民币66.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07年,我找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陈精兵出租过房子,他也住我附近,慢慢就熟了。有一次,陈精兵提出从我借20万,拿房产证抵押,给二分利息。我当时提出要房产公证。对方就带着我去洪山公证处公证,当时我和陈精兵、章某、张某1夫妻四人一起到洪兴公证处,我在那待了一会,陈精兵说办好了要几天才能拿证,几天后陈精兵就给我了,我就借钱了。之后我就于2009年7月份借给对方20万余元。之后陈精兵说那套抵押的房子值5、60万,又陆续向我借了30万。到了2012年7月,陈精兵跟我说,章某20万由他来还,把收条拿回去,给我写了一张50万的借条。之后又以有急事找我借钱,给我写了12万的借条。前后我共收到陈精兵利息十万元左右,给的都是现金。不包括写给我的11.2万元的利息钱。写给我的借条是84万元,我实际借给他的是本金72.8万元。(2)陈精兵向吴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25日,20万现金。2015年3月28日,12万。2012年7月,50万。2013年8月28日,2万元。(3)陈精兵与吴某资金往来银行账目证明:吴某收到陈精兵汇款6.6万元。吴某实际损失66.2万元。(4)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二手房为由3次骗取刘某1共计人民币45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11万元,实际骗取刘某1人民币3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3年12月份,陈精兵主动找我说自己要收购南方小区24套房子,价格特别低,是以前的房改房,说收购价格只有800元一平米,可以按出钱的比例将赚的利润分成。我分四次给了陈精兵584500元人民币。后来打了一个584500的总欠条。后来我发现被骗了,就找他要钱,他又给我打了一个承诺2014年8月4日前一次性把钱结清的条子给我,当时陈精兵还把一套房产证押在我的手上,上面登记梅某1,他当时说是他爱人的房子。2014年5月左右,陈精兵带我到南方小区一套大约170平米的房子里面,敲开门。是个办公室,他说里面正准备搬家,马上要卖的。其他的房子我也没有看到。我自己打听过南方小区物业有无这些房产出售,根本没有这回事。后来我找陈精兵要钱,他又说在黄冈买了一块地,还没有运作好。2014年5月12日,陈精兵支付7万元利息到我女儿刘丽娟账上,5月20日支付4万元。(2)借条:2012年12月14日借款20万,2013年3月31日借款20万,2013年12月25日借款8.3万。(3)借条:刘某1于2015年3月13日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我陈精兵欠刘某158.45万元,定于2014年8月14日付清此款。(4)银行账目:刘某1给陈精兵汇款45万元。刘某1的女儿刘丽娟收到陈精兵汇款11万元。刘某1实际损失34万元。(5)被告人陈精兵供述:刘某1经常到我店里来玩,我跟他说借钱给我周转一下,我都五分息钱。他找我要本金,我没有钱,我把梅某侄女梅某1的房产证给他了。我从刘某1手中拿了48万元本金。40万元每月付息2万元,8万元付息一次。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4.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二手房为由二次骗取盛某1共计人民币37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8.44万元,实际骗取盛某1人民币28.5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陈精兵劝我跟他一起投资买房。他说南方小区的老总陈某1是他的老乡,可以23万元帮我买一套86平米的房子,要我先把23万元给他,还要付给我百分之五的利息。我准备了23万元在三镇房产店里当面给他了,他给我打了23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8日,给的是22万,陈精兵多给我写了1万),之后就总以房子没有过户,还在办证等种种理由敷衍。2014年4月份他又打电话我说房子还差16万元,两证就能办到手。2014年4月28日我又准备了16万元的现金(给15万现金,陈精兵多写1万)在三镇地产店子里当面给他了,他跟我打了16万元的借条。之后叫我在家等着,房子办好了通知我。2014年9月底电话就彻底打不通了。有时用黄冈座机打电话说房子没有了,把钱投资买地了,把地卖了还钱。我说还钱,他就一直拖着。(2)借条:陈精兵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到盛某1现金23万元。陈精兵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今收到盛某1现金16万元整。(3)银行流水账目证明:陈精兵汇给盛某1儿子盛某28.44万元。盛某1实际损失28.56万元。(4)被告人陈精兵供述:我找他借了39万元。这里面有4万元利息。他看我经常付息钱别人,就主动提出要借钱给我。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5.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陈精兵以开发房地产为由3次骗取程某1共计人民币98.5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20.4万元,实际骗取程某1人民币78.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我通过我父亲陈某1认识陈精兵。我父亲曾是新南方小区物业公司老总。陈精兵以在黄冈地区开发房地产为由给我高额利息借钱,分三次向我借款,分别是2013年5月21日,借款30万元(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陈精兵要找我们借30万元,利息还可以,月息五分,短期三个月,还息还比较准时,陈精兵说高息借给别人);2013年9月24日,借款50万元(该款项由程某1通过其开设的武汉XXX商贸有限公司付至陈精兵指定的梅某账户,陈精兵说急需50万,二个月,月息五分,我给父亲打电话,父亲说可以),汇款,在陈精兵店里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10月9日,汇款借款20万元(陈精兵说别人急需用钱20万,二个月,出八分息,给我六分息钱,我父亲说可以)。三次累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来我找陈精兵要求还钱,陈精兵写了承诺书,然后就不接电话了,一直到2014年6月份,我找到陈精兵,他说他黄冈的一块地正在做抵押贷款。陈精兵不仅借我的钱,在外还谎称他和我父亲程某2在黄冈合伙买地,在汉阳搞房地产,他借的别人的钱都给我父亲等。(2)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我第一次借给陈精兵30万元时,陈精兵说他在黄冈买了一块地做农家乐,钱用在那里还可以赚钱,是陈精兵第一次找我儿子借钱时跟我说的,后来陈精兵又以在黄冈买地做项目用钱的名义找程某1借了70万元。(3)陈精兵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到程某1现金50万元。并出具的借款承诺一份,约定每月向程某1支付5%利息等借款条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进账单各一份:2013年9月24日出票人武汉XXX商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梅某转账50万元。陈精兵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借到程某1现金30万的借条。陈精兵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到程某1人民币22.4万元。(4)银行流水账目证明:陈精兵汇给程某120.4万元。程某1实际损失20.4万元。陈精兵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款承诺复印件二份,约定借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金等。(5)被告人陈精兵供述:我跟程某1父亲说有没有钱放我这里周转一下,赚了钱给分红。借了100万。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6.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精兵以开发工程为由2次骗取徐某共计人民币16.8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2013年之后,两次从我借款18万元。他说有一个工程在搞,差一些钱,给我月息五六分。说在黄冈溪水一个工地上快完工了。等工程款结算就一起给我。第一次打的借条8万元,实际划账7.52万元,第二次我给他9.3万元,他打的10万元的借款协议。(2)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13年9月2日,陈精兵与徐某签订向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借条证明,陈精兵出具向徐某借款8万元的借条。(3)被告人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7.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房产需要为由2次骗取黄某共计人民币19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2.5万元,实际骗取黄某人民币1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3年6月份,老乡刘某1介绍我认识了陈精兵。陈精兵说他正在收购中南三路原交通大队附近新南方小区的房子,可以低价买高价卖,赚的利润可以分给我。2013年11月6日,我给陈精兵10万元,没有借条,只有汇款的银行流水(包括5000元现金)。过了一个多月,陈精兵又说手上差点钱,让我借20万,我说只有10万,我给了他十万。我叫陈精兵还钱,他一拖再拖,2014年9月手机关机,一会还发短信叫我放心。(2)黄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黄其业汇款陈精兵19万元,陈精兵汇款黄其业2.5万元。黄其业实际损失16.5万元。(3)被告人陈精兵供述:我跟他说借钱给我周转一下,我都五分息钱。借了20万本金,利息都是转账给他的。本金19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8.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二手房为由,4次骗取张某2共计人民币25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3.4万元,实际骗取张某2人民币2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租的门面是梅某的,陈精兵和梅某是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13年11月份开始,陈精兵叫我借钱给他,称自己中奖在做大生意,想带我一起发财,说正在搞房产中介,筹钱囤房子,房子卖了赚钱分我一点好处。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5日15万元,在中南路中南大旁边的邮政储蓄所存入陈精兵邮政储蓄卡上,他打了借条。2014年3月初,陈精兵又说旁边文具店老板娘买房子要押金,他要把房子拿到手,手上还差点钱,等房子过户给买家后就把钱还给我,我就在2014年3月17日给了他10万元(中南二路上的小东门菜场旁边的农业银行转账)。他写了借条。之后我找他,他就一直拖。到了2014年9月份,我发现找不到他了,才知道他骗了很多人。(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15万元拿了5个月3万元的利息,10万元只拿了4000元的利息。(3)陈精兵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合计25万元。(4)银行账单证明:张某2汇款陈精兵18万,陈精兵汇款张某23.4万元。(5)被告人陈精兵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找张某2分两次借了25万元。当时我跟她说我要垫资帮人买卖二手房子。我当时问张某2有没有钱,我要垫资帮人买卖二手房子,个把月就可以还钱,月息五分,她就借给我25万。我做了这笔业务,但是时间长了不记得了。她同意继续借钱我,我一直没有还。陈精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9.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二手房为由14次骗取刘某2共计人民币200.77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26.2万元,实际骗取刘某2人民币174.5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3年8月,我在陈精兵手中买了一套二手房,99平米总房价75万元,当时付了现金45万元,找刘某1借了30万才付清。陈精兵说可以帮忙以房子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下来后,陈精兵没有把30万元钱给我,他先给了我20万元,剩下的10万元陈精兵一直不给我。2013年12月份,陈精兵说有一套房子很便宜,但他手上缺少资金,让我借钱他,可以分利润给我。王某找亲戚借了人民币16.92万元并通过新洲当地建行打到陈精兵本人账户上。2014年1月初,陈精兵说有一套小户型,让我再借钱给他。我把47000元人民币打到陈精兵个人账户上。2014年3月初,陈精兵主动发消息给我,说南方小区有24套房子,位于武汉铁路局附近,他可以垫付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还缺少资金,让我帮着垫付一点,可以让我也赚点钱。过了一两天,我到某房地产店铺内找他,他拿出人大代表的证书、慈善明星、党员证等证书给我看,还有好几本房产证,还有一大串钥匙。他拿出一份文件说房子是房改房,以6800元一平米买到手,随后能以9000元人民币一平米卖回去,成功后分给我二三十万元的利润。我就回新洲筹集资金。2014年3月份陈精兵跟我打电话说他在南方小区要收购24套二手房,叫我凑钱给他,每套售后分我25000元。我找16个同事一共借了大约180万元,分别汇到了陈精兵的建设银行卡上。我跟他们说跟别人在武汉做二手房买卖,答应把月息1.5分给他们。我一共给了陈精兵210万元左右,我把陈精兵之前说的分红的钱加进去了所以他写了271万元欠条。之后陈精兵叫梅某给了我21万元,二次5000元,一次20万元。(2)刘某2提供的陈精兵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8月8日,陈精兵向刘某2出具今收到刘某2现金271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13日付清。(3)银行转账凭条及流水账证明:刘某2向陈精兵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00.77元,陈精兵向刘某2转账人民币15.2万元。(4)被告人陈精兵的供述:刘某2实际跟我汇了2007700元,加上先前10万元,总共2107700元。刘某2每次跟我汇款都把利息扣下了。比如刘某2跟我汇了95000元,实际跟他算的是10万元,这样加起来是210万元。我当时算的是210万元,但是刘某2说他借的钱要把利息给别人,这样我就跟他算了一下210万元的利息,一共是271万元(如果不算息钱,实际借给我160万左右)。我没有跟刘某2说过我要收购南方小区二手房。他主要想要我的利息。我收钱后,就作了一套二手房,转了十多万。通过建行取款记录,刘某2给我的钱大部分我都汇给我的债权人了,再就是提现自己用了,没有用在生意上。刘某2买了一套房子,办好房产证后我帮他办了抵押贷款手续,贷了30万元,他主动借给我十万元,五分月息。刘某2在新洲,我每次跟他打电话付利息,他不愿意来,我就转账给他,付利息都是转账的。刘某2本金210万元,通过梅某还了21万元。10.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精兵以收购二手房为由5次骗取邓某共计人民币54.8万元,支付高息人民币7.5万元,实际骗取邓某人民币47.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陈述:是盛某1介绍我认识陈精兵的。陈说他在做二手房转卖的生意,现在很多人急需用钱低价出售房子,有钱的话一次性收购然后卖出利润相当可观,一套能赚一二十万,平均一月能卖二三套,你有钱的话只要转到我的账户我就每个月跟你付利息,他当时跟我复印了他的身份证,过了10来天我就跟胡某说了和整个情况,胡某根据我提供的陈精兵的账户汇了30万元,我让陈精兵写了一张借条。一个月后陈就跟胡某的账户汇了1个月的利息15000元。大概付了二个月的息后,陈精兵打电话说马上要进几套二手房问我手上还有没有钱,2014年5月31日前二天我又给他10万元钱。过了几天陈说二手房市场比较好,问我还有没有钱,我凑了10万元现金在洪山广场附近给了他,他当时写了一张借条。大约8月上旬,他打电话说一朋友急需用钱要我想办法借他10万元钱,只借一个月付我8分息,我联系战友周某,提供了陈的账号,周某就跟他汇了92000元钱,他说回来后打欠条,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一共付了75000元利息,我战友付给他92000元后他就没有付利息给我了。(2)借条陈精兵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到邓某现金10万元整借条;陈精兵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到胡某现金10万元整的借条。陈精兵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借邓某现金30万元整的借条。(3)银行账单证明:邓某向陈精兵汇款54.8万元,陈精兵汇款给邓某7.5万元。邓某实际损失47.3万元。(4)被告人陈精兵供述:盛某1带我跟邓某认识的,说我在做二手房中介,做的蛮好,有钱的话可以放到我这里,每月五分息钱。分四次借我60万,有10万没有打收条。利息都是转账。综上,被告人陈精兵共计骗取他人资金人民币708.04万余元,除支付高额利息170.57万元外,实际骗取人民币537.47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精兵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陈精兵的经过。2.被告人陈精兵的供述:我借款大约有700万元。基本都是5%的息。大部分钱还给债权人利息,还有一部分买了彩票。我从来没有说过要收购南方小区的二手房。短信记录是我发给借款人的,为了安慰一下他们,短信中说的土地交易等内容都是假的。XX房产中介登记人是梅某,主要是我在经营。借那么多钱,如果钱少我还还得起,钱多了就还不起了,只好借钱还前面借钱的息钱和本金。3.陈精兵发的短信记录截屏,“本人陈精兵郑重向社会朋友承诺还清欠款,为了消除影响,本人黄冈土地交易完成,为了还清各位债主的债务,本人贱卖土地,履行我的权利和义务”4.证人梅某2证言证实:房产证和土地证(民警向其出示位于八一路XX号XX栋X单元X层X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我侄女梅某1的。我没有把这个房产证和土地证给过或借过陈精兵。陈精兵租住我家房子,关系很要好,我跟他一起同住了一段时间。陈精兵找人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向刘老师也就是刘某2借钱的事情我是时候才知道的,陈精兵借过我的卡。我不知道陈精兵在外面有什么项目或什么投资,我知道陈精兵没有在黄冈买地。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陈精兵通过银行转账向彩票店主曾某,4共计转账12.75万元用于购买彩票。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精兵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精兵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精兵辩解其只是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据本案证据,陈精兵虚构住房收购以及进行土地开发项目等事实,采取支付高息的手段取得他人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其亦供述“借那么多钱,如果钱少我还还得起,钱多了就还不起了,只好借钱还前面借钱的息钱和本金。”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然采取许诺高息的手段向多人“借款”,致他人财产损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陈精兵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精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以及陈精兵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精兵否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没有退赃的实际行为,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陈精兵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法律意识淡薄不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进行房产收购以及进行土地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等谎言,采取许诺高息借款等手段实际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37.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精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精兵的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祎 百度搜索“”